《民法典》详解 – 第九百一十条:仓单作用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 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条文要义
      仓单以给付一定的物品为标的,为物品证券,是提取仓储物的凭 证。由于仓单上所载货物的移转,须移转仓单始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故仓单又称为物权证券或处分证券。由于仓单上记载的事项须依法律的 规定作成,故为要式证券。仓单的记载事项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 事人须依仓单上的记载主张权利义务,故仓单为文义证券、不要因证 券。又因为仓单是由保管人自己填发的,由自己负担给付义务,所以仓 单为自付证券。
      仓单上所载明的权利与仓储物是不可分离的,故仓单的效力是:
      1.提取仓储物的效力。仓库营业人一经填发仓单,则持单人对于仓 储物的受领,不仅应提示仓单,而且还应缴回仓单。
      2.移转仓储物的效力。仓单上所记载的货物,由货物所有人在仓单 上背书,并经仓库营业人签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3.以仓单出质的效力。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凭仓单设立质 权。 当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转移仓单的货物时,应当在仓单上背书, 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背书的仓单交给受让人,提取仓储物的权 利即转移给被背书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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