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九百三十九条:不同主体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效力

      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 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 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要义
      从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主体的角度为标准,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分为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 会依照法律规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前一种物业服 务合同之所以称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因为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建设 和销售过程中,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只能先指定 自己的物业公司或者与其他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区分所 有建筑物进行物业管理。当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成立了业主大会或者 业主委员会后,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才是选聘物业管理人的法定 主体,它们代表全体业主选聘物业管理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正式 的、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
      两相比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并没有体现业主的意志,后者 才是根据全体业主的意志选聘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过, 无论是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还是业主 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并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都是 合法的、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后都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双 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效力。本条之所以特别规定两种物业服务合同对业 主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除了强调这一点之外,还特别强调的是,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尽管没有业主参与,但是对业主具有同样的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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