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 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 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业主解聘物业服务人的规定。
业主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的关系,是合同关 系。业主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选聘物业服务人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也有 权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解聘物业服务人。
业主对物业服务人行使解聘权的方法是:
1.解聘程序和方法:业主行使解聘权,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按 照民法典第278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是全 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 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 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按照这样的程序作出解聘决 定后,行使解聘权的方法是,通过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解聘物业服务 人。
2.行使解聘权的时间要求: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提前60日 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如果物业服务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应当依 照其约定,不适用60日的规定。
3.行使解聘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解聘物业服务人是单方解除合同, 因解除物业服务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标准在于解除合同是否具有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如果解除合同不可归责于业 主的决定,而是物业服务人的责任,业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业主应 当赔偿损失,例如业主无正当理由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进而解聘物业服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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