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 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 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条文要义
物业服务事项是专业服务事项,应当是连续行为,不能中断,一旦 物业服务中断,业主的权利将受到重大损害,甚至酿成危险。物业服务 合同终止后,如果没有新的物业服务人接替,就会形成物业服务行为中 断,上述后果就会发生。为了避免出现这样的状况,本条要求物业服务 人负有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行为的义务。即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 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不得推辞和推诿。按照权利 义务相一致原则,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物业服务人,享有请求业主 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的权利,其标准应当与已经消灭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相一致。如果原物业服务人拒不履行该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义务,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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