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 章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条文要义
合伙债权是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各合伙人虽然对此享有权利,但不是个人的债权,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享有。所以,此种债 权的债务人必须对合伙履行债务,如果某合伙人个人对该债务人负有债 务,则禁止该债务人将合伙债权与该合伙人的个人债务相抵销。这是因 为,合伙人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如果直接以全体合伙人享有的 债权相抵销,则该合伙人就侵害了全体合伙人的共有权。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0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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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他人 行使的权利,民法典第535条等对此已经有明确规定。对合伙人的债权 人代位权予以禁止,是合伙人的债权人在合伙存续期间,对该合伙人对 合伙的权利,不得代合伙人的债权人之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这是因 为,合伙人对合伙的权利有专属权性质,不能与合伙人的地位相分离, 一旦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人对合伙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将会损害全体 合伙人的利益。所不同的是,对合伙人享有的分取红利权,因其已成为 合伙人自己独立享有的权利,并无专属性,所以,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 对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以保全自己的债权。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0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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