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九百八十七条:恶意得利人返还范围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 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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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得利,是指得利人在受益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法律上的根 据,或受领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得利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不当得利。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085.html

基于过失而不知的不属于明知,因而不构成恶意。在具有无效或者 得撤销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该民事法律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 的,得利人在受领时明知其无效或者得撤销的,也属于明知没有法律上 的原因。得利人明知时间的确定,一般应当在受领利益之时,即自始恶 意。在受领时不知,但在其后知道的,自其知晓之时成为恶意得利人,即嗣后恶意。得利人在成立恶意之前,仍适用关于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 的规则。受领人为法人机关的,例如法定代表人,则法人机关明知即为 法人明知,代理人明知即由本人负责。得利人是未成年人的,其善意与 否,根据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而确定,因为法定代理 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085.html

恶意得利人的返还利益范围,为加重责任,即其返还的不当利益不 仅包括受领时的所得利益,还包括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例如所受领 利益为金钱时,应附加利息。返还利益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不足部分须 另行损害赔偿。这是因为,恶意得利人明知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 主观上有致他人利益损害的目的,具有可谴责性,故在返还不当利益 时,对其没有必要加以照顾,而应课以其较重的返还义务,以示制裁; 同时,给受损人以更周全的保护,使其不因他人的恶意而受损失。恶意 得利人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予返还,对因受领利益所支出的费 用,恶意得利人不得主张扣除,但为保持或者增加标的物的价值而支出 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受损人应予补偿。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085.html

嗣后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分两个阶段: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法 律上的原因以前,仅返还现存利益,取得利益时所支出的费用也可以请 求扣除;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之后,负加重责任,即将 现存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仍需赔偿。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085.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0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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