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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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危险的行 为,造成损害结果,不能确定其中谁为加害人的多数人侵权行为。能够 确定具体加害人的,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由具体加害人承担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274.html
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其特征是:(1)行为是由 数人实施的,不是一个人实施的;(2)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侵害他人 的危险性;(3)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是致人损害 的原因;(4)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但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274.html
符合上述要求的,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由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 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承担,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78条规定的规则进行。其中,每一个共同加害人基本上平均分担责任份 额,只有在适用“市场份额”的场合,才按照市场份额的比例承担最终责任。例如,某一种产品致人损害,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只能按照每一 个企业同期生产的产品比例确定责任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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