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 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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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园受到第三人实 施的侵权行为侵害,造成人身损害后果,虽也属于第三人原因造成损 害,却不适用民法典第1175条关于“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而是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则。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307.html
本条规定的责任规则是:第三人在校园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校 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人身损害的,第三人 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害;校方如果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过失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自己过失所致损失的范围内,就第 三人不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性的赔偿损失责任。校方承担了相 应的补充责任之后,还可以就其损失向第三人追偿,其原因也是第三人 才是真正的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原因力,校方只是存在不 作为的间接原因而已。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3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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