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 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 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 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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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活动是经营者从事的高空、高压、地下挖掘、使用高速轨 道运输工具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经营活动。高空作业是在离开地面相当 距离进行的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高压作业是指从事的经营活动的压 力超过普通的程度,例如高压电、高压水、高压气泵等,其压强超过通 常的标准,即为高压。地下挖掘不同于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的道路上挖 掘,而是在地面以下进行的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通常指使 用火车等有轨道的高速运输工具。这样的经营活动,都属于高度危险活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346.html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经营者从事了高度危 险活动,且该高度危险活动是合法经营。如果是违法经营,经营者要承 担更重的责任。(2)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3)高度危 险活动是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原因,两者间有因果关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346.html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主体,是高度危险活动经营者。确定高度 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时,在用输送管线输送的情况下,应当以管线的产权 界限为标准。例如,高压电的经营活动,有发电者、送电者、用电者等 不同经营者,但都是在一条高压电线之上,当高压电引发事故造成损害 时,究竟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就须以高压电线的产权单位作为经营者的 界限,在哪一个产权权属范围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就由这一段高压 线路的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346.html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是:(1)受害人故意;(2)不 可抗力。减责事由是: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被侵权人的一般过失引发 损害的,不能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3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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