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 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 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3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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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是指对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 装地下设施等形成的地下物,或者窨井等地下工作物,施工人或者管理 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他 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施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物件致害 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365.html

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构成要件是:(1)致 害物件为地下工作物,即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 施等形成的工作物,都以空间的形式与土地的地表相连。(2)地下工 作物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3)地下工作物与受害人 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4)地下工作物的施工人或者管理人存在 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未尽管理职责的过失。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365.html

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分为两种类型:(1)施工中的地下工作物致 害责任: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原因在于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 全措施,即施工人存在过失,是赔偿责任主体,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赔 偿责任。(2)使用中的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 人损害原因在于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因而管理人对于被侵权人遭受的 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365.html

不论是施工中的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还是使用中的地下工作物致 害责任,施工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都不构成侵权责任,对被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完全是受害人的过错致使地下工 作物造成损害的,则免除地下工作物施工人、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损害是由双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则依照民法典第1173条关于过失 相抵的规则进行责任分担。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3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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