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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引发的纠纷。处理同居关系,往往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因此,在第三级案由“同居关系纠纷”项下设“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两个第四级案由。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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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00.html
因同居关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原则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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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00.html
处理同居关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4条、第7条规定等。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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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00.html
在实践中,同居关系虽缺少婚姻的形式要件,但由于双方长时间在一起生活,有了共同的财产积累,甚至有了孩子,因此,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之时,就会产生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及子女的抚养问题。本案由适用此类情况。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起诉单纯
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处理,即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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