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地役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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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纠纷是基于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而产生的纠纷。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用益物权。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19.html

地役权具有以下特征: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19.html

(1)地役权的主体为不动产的权利人。这里涉及两方主体:地役权人和供役地人。地役权人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设立地役权的人。供役地人是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置地役权而便利他人行使不动产权利的人。地役权人和供役地人既可以是不动产所有权人,如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建筑物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不动产使用权人,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19.html

(2)地役权依照合同设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利用目的和方法、地役权期限、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19.html

(3)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既可能是经营上的效益,如安装设备、管道;也可能是精神上的效益,如眺望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不以占有为要件,主要表现为他人的容忍义务和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19.html

(4)地役权具有从属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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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19.html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 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 条的规定,地役权纠纷应由供役地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19.html

 

[法律适用]

处理地役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372 条至第385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适用地役权纠纷案由时,应当特别注意区分地役权和相邻关系之间的区别,以确定是相邻关系还是地役权,分别适用不同的案由。

《民法典》规定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主要是不动产之间利用上的协调,涉及的内容,诸如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的扩张、限制和容忍,或有所重叠,或有所交叉。

两者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1)两者的权利性质不同。相邻关系不属于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也不是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是属于所有权的内容,它是基于所有权内容而产生的效力的延伸和扩展;而地役权则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的范畴。

(2)产生依据不同。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不动产权利直接包含的内容;地役权则通过当事人的合同而产生,是意定物权。

(3)主体要求不同。相邻关系以不动产相邻为必要条件,而地役权中需役地和供役地不以相邻为限。(4)权利义务内容不同。相邻关系是以相邻不动产使用上的最低限度的相互配合和利用为限度,基于其所有权内容而生之效力的当然扩张,所以在其行使权利时只要不造成邻人的损失,通常为无偿;而地役权则是当事人双方逾越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对双方的土地更高限度的利用调节,地役权可以有偿,也可无偿,且大都为有偿。

(5)对抗性不同,由于相邻关系是基于土地的自然需要且固定于或永久地附属于土地之上的,其地役负担并不因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改变而改变,

因此,相邻关系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天然属性。换句话说,它的对抗效力源于土地本身,而无须其他形式;而地役权则因其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只有经公示后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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