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保理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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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纠纷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97.html

保理合同的内容。按照上述定义,保理法律关系涉及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因此,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保理合同的必备要素,不具备该要素则不构成保理合同。除此之外,保理合同还应当具备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中的一项或者数项内容。只有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而无上述服务内容的,当然也不构成保理合同。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97.html

保理合同的形式。依照《民法典》第762 条的规定,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97.html

保理合同的类型。《民法典》第766 条、第767 条根据我国保理业务的实践,将保理合同区分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两大基础类型。所谓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保理人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等义务,而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按照《民法典》第 766 条的规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从应收账款债务人获得的清偿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可见,有追索权的保理的本质特征在于,当应收账款债权到期而无法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时,有追索权的保理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或归还融资,或者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因此,有追索权的保理也称为回购型保理。所谓无追索权的保理,是指保理人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按照《民法典》第 767 条规定,无追索权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获得的清偿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可见,无追索权的保理的本质特征在于,当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未按照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无追索权的保理人应当承担该风险,而不能向债权人追索。换言之,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并享有该债权的全部清偿利益,负担该债权无法受偿的风险,保理人提供的融资款实际上是收购债权的价款。可见,无追索权的保理本质上是应收账款债权的买卖,故又称为买断型保理。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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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97.html

保理合同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具体而言,在地域管辖方面,有合法有效书面管辖协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没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23 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4 条的规定,通过在订立保理合同时约定管辖条款或者另行约定管辖协议的方式,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97.html

未约定管辖的保理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 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第18条等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作了细化规定,在确定管辖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97.html

另外,保理合同纠纷属于新型的金融纠纷。我国在北京、上海设立了金融法院。按照有关的管辖规定,对于保理合同纠纷中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由相应的金融法院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97.html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不能将保理法律关系的管辖和基础法律关系的管辖混淆。保理法律关系的管辖问题在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因保理合同发生纠纷而起诉至人民法院时产生;基础法律关系的管辖问题在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并起诉至人民法院时产生。基础法律关系的管辖除了适用合同的一般
地域管辖规定和协议管辖规定外,还有可能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保理合同的管辖一般不涉及专属管辖问题。实践中,有可能保理合同关系有纠纷,有可能基础合同关系有纠纷,也有可能两个法律关系均有纠纷。因此,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

 

[法律适用]

处理保理合同纠纷的实体法依据主要包括:(1)《民法典》合同编第 16 章保理合同的规定。(2)《民法典》合同编第 6 章中的第 545条至第 550 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转让是保理合同的核心要素,因此,按照《民法典》第769 条的规定,对于合同编第 6 章未规定的内容,适用《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3)《民法典》合同编
通则及相关有名合同的规定。保理合同的必备要素除了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之外,还应当包括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一项或数项内容。其中有些内容可以直接适用合同编关于有名合同,如保证合同的规定,有些内容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有些内容可以参照《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的最相类似的
合同的规定。

处理保理合同纠纷的程序法依据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等。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确定本案由时应当注意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或者基础交易合同纠纷的相关案由相互区分。保理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保理合同除了要具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内容之外,还应当具备由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内容。只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而无相应的保理服务内容的,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如果纠纷不是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因履行保理合同而发生,而是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因履行基础交易合同而发生,则应当按照基础交易合同,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确定相应的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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