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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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735 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为有名合同,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
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98.html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主体,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租赁合同的主要特点。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以自己现有的租赁物出租,或者是依自己的意愿购买租赁物用于出租,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先购买后出租,为租而买,取得所有权并不是出租人的目的。(2)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关于租金的构成,从性质上来看,租金不仅是租赁物占用、使用的对价,而且是租赁物购买价款分期负担的对价;从金额上看,租金的价值不仅包括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了购买价款的利息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3)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租赁期间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担保功能,系出租人收取租赁物的物权保障,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功能均为承租人所享有,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者转让租赁物。(4)租赁期满,承租人和出租人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自动转移给承租人或者由承租人以支付一定价款留购租赁物。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98.html

与其他有名合同相比,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于,虽然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但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主体,两个合同分别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为: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或者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
的物;三方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98.html

20世纪50 年代,融资租赁交易在美国发端,由于兼具融资与融物的特征,并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保障,很快成为商业实践青睐的交易方式,并逐渐演化出售后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杠杆租赁等多种模式,现已成长为重要的融资方式之一。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以索要租金、违约金、逾期利息等费用的案件为主,体现其较强
的金融属性。与此同时,承租人要求确认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占有妨碍排除、损害赔偿等类型案件也逐渐多发,其中部分案件还嵌套着融资租赁公司和出卖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担保关系和回购关系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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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98.html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 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第21 条第1 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
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98.html

关于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
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解释第 19 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首先以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原则上以租赁物时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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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处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合同编第15章、《民用航空法》第 26 条至第 33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适用本案由需要准确把握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
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例如,对租赁物的价值显著低于融资金额的交易,因租赁物不具有物权的担保价值,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此外,在第二级案由“海事海商纠纷”项下,设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这一第三级案由,其与本条案由的区别在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专指租赁物为船舶的融资租赁合同,其实质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当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为船舶时,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这一案由,同时受
《海商法》相关规定调整。但关于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并未单列,仍适用本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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