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html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html
民 事 判 决 书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html
(2021)京0112民初18941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html
原告:北京市丰华和通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html
法定代表人:孙延威,经理。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html
原告:孙延威,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html
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3号院10号楼。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html
法定代表人:姚海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
负责人:王鑫,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通州区xxx。
法定代表人:刘连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笛,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
原告北京市丰华和通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孙延威与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通州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政府)、北京住总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华公司、孙延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被告土储中心、台湖政府、住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被告住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华公司、孙延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附属物补偿款1820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孙延威于2004年9月7日与案外人杨爱君、杨振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孙延威承租二人的位于通州区xxx村的房屋,期限为2004年10月至2014年10月止。后孙延威以上述房屋地址注册了原告北京市丰华和通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开始投资经营该上网公司,包括对上述房屋装修、投资购进设备设施等。2010年左右,第一、二被告开始对原告经营所在地进行拆迁征占,2011年年初进行了入户清登,当时被告并未允许原告进行申报。后原告了解到自己经营范围内的装修、附属设备设施大部分都未进行登记。2018年,第三被告与杨振明、杨爱君签订了相关拆迁协议。经(2019)京0112民初6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出租人杨振明、杨爱君给付了原告部分拆迁补偿、补助款,但拆迁过程中被告漏登的部分告知原告另行解决。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在上述地址进行实际经营,被告对原告投资的装修、设备设施等大部分未予登记,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
被告土储中心、台湖政府、住总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孙延威、丰华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1.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xxx号,产权人是杨振明和杨爱君,原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2.原告承租房屋期限为10年,即200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至北京住总置地有限公司与杨振明、杨爱君签订拆迁协议时,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将近四年。3.2015年6月19日,三中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725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原告腾退房屋。2016年1月11日,原告腾退房屋执行完毕。至北京住总置地有限公司与杨振明、杨爱君签订拆迁协议时,杨振明、杨爱君实际控制、使用房屋两年。原告已经不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4.孙延威与杨爱君、杨振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属于不动产部分或加装形成的附属物留给甲方。5.结合上述相关生效判决、合同到期、法院执行腾退房屋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对房屋全部装修和附属物,已经丧失所有权。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1.三答辩人不存在入户清登时漏登的情形。答辩人于2010年底至2011年初,对“两站一街”拆迁范围内,组织拆、评、测共同进行入户清登。2011年1月9日,对xxx号进行入户清登。入户清登时,拆、评、测工作人员,是根据现场真实情况进行清登,并不是依据产权人的要求进行清登,也不需要其他人申报。因此,原告所称,被告并不允许原告进行申报,不存在。2.次二村XX号房屋于2011年12月5日曾经发生火灾,原装修、附属物已经灭失。2016年评估情况与2011年拆迁入户情况不符。2016年的评估报告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漏登的情况。三、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实际上是房屋过火后修复的费用。火灾发生是原告方使用不当造成的。修复房屋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拆迁方承担过火修复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3月4日,原告丰华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延威,营业期限为2003年3月4日至2033年3月3日,住所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
2004年9月7日,原告孙延威(承租人、乙方)与案外人杨振明、杨爱君(出租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现有二层小楼及大厅在现有的基础上以租赁的方式租赁给乙方进行使用(不包括一层楼梯间小储藏室和一层东头有一间小储藏室),在乙方情况允许的条件下,二层东头暂用一间存东西用房。二、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04年10月至2014年10月。需要续订时,另行协商再定。三、租金及付款方式:1.租金:租赁期内,第一个租赁年度租金4万元,在双方签字之日,提前交给甲方办理购置一台变压器,由乙方使用,所有权归甲方,由第二个租赁年度到第三个租赁年度每年租金为4万元。由第四个租赁年度至第六个租赁年度每年租金为5万元。由第七个租赁年度至第十个租赁年度每年租金6万元。付款方式:年度租金采用上交方式。六、违约责任:3.如遇有国家占地,政策改变,旧村改造,在乙方经营期间,拆迁赔偿费属于乙方投资安装的所有动产设施损失作价赔偿费归乙方所有。本合同到期后,乙方要保持甲方房屋的完好,乙方自行购置的设施属于动产的由乙方收回,属于不动产部分或加装形成的附属物留给甲方,甲乙双方应提前三个月进行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乙方续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房屋即原告丰华公司注册地址。涉案租赁房屋所在的两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登记在被告杨振明和杨爱君名下。
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延威与案外人杨振明、杨爱君开始履行合同,孙延威在此经营网吧。2011年12月5日凌晨2时,网吧发生火灾,致使房屋二楼过火。火灾后,孙延威对过火部分进行修复。
另查,2010年,因“两站一街”项目拆迁,涉案租赁房屋即通州区台湖镇xxx号院落被纳入拆迁范围。2011年拆迁方委托第三方北京市金利安房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院落进行了评估,北京市金利安房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评估报告》。2018年3月21日,被告杨振明、杨爱君分别与被告住总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根据上述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杨振明获得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70224元、经营性用房搬家补助费53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万元、附属物及装修277240元。被告杨爱君获得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70232元、经营性用房搬家补助费53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万元、附属物及装修56977元。
就涉案租赁场地中涉及的装饰装修、附属设备设施,原告向法院举证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运用成本法评估,评估对象的市场价格为:213793元。该评估总价213793元共包括39项,原告诉称除第1、2、35、37、39项之外的其他评估项目,均为被告在2011年漏登范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再查,就案外人杨振明、杨爱君与被告孙延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做出(2014)通民初字第02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延威赔偿原告杨振明、杨爱君过火损失、租赁物损失共计二万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杨振明、杨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孙延威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2015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7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原告杨振明、杨爱君与被告孙延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做出(2014)通民初字第07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延威向原告杨振明、杨爱君支付租金六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六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孙延威将房屋腾退给原告杨振明、杨爱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杨振明、杨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孙延威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2015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7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孙延威就(2015)三中民终字第07255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做出(2015)高民申字第04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延威的再审申请。2016年1月11日,涉案租赁房屋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交接。
就原告北京市丰华和通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振明、杨爱君、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5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北京市丰华和通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该案宣判后,北京市丰华和通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后北京市丰华和通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2015年7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北京市丰华和通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延威与案外人杨振明、杨爱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属于不动产部分或加装形成的附属物留给案外人,原告现对其所主张的装修附属物享有所有权和被告存在漏登行为未予以充分举证证明。同时涉案租赁房屋已于2016年1月11日经法院强制执行交付案外人杨振明、杨爱君,被告住总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方与案外人杨振明、杨爱君签订拆迁协议,受让案涉租赁房屋并支付了案外人杨振明、杨爱君装修附属物334217元,被告的行为亦不具有过错和违法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丰华和通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孙延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北京市丰华和通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孙延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春雨
书 记 员 李 杰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总结:
当事人信息:
- 原告:北京市丰华和通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华公司)和孙延威。
- 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土储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台湖政府)、北京住总置地有限公司(住总公司)。
案件背景:
- 孙延威与案外人杨爱君、杨振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通州区的房屋,并注册了丰华公司。
- 2010年左右,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1年进行了入户清登,原告称其装修、附属设备设施大部分未进行登记。
- 2018年,第三被告与杨振明、杨爱君签订拆迁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漏登其装修附属物,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赔偿。
裁判理由:
证据不足:
- 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对所主张的装修附属物享有所有权以及被告存在漏登行为。
合同到期与执行:
- 原告与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根据合同约定,不动产部分或加装形成的附属物应留给案外人。
- 涉案租赁房屋已于2016年1月11日经法院强制执行交付案外人,被告住总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与案外人签订拆迁协议,支付了装修附属物补偿。
被告行为无过错:
- 被告在签订拆迁协议和支付补偿时,原告已非房屋实际使用人,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行为具有过错或违法性。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裁判要旨:
- 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
- 合同权利义务: 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附属物应留给案外人,原告对附属物不享有所有权。
- 执行情况: 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执行交付案外人,原告在被告签订拆迁协议时已非房屋实际使用人。
- 被告行为评价: 被告在签订拆迁协议和支付补偿时无过错,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行为具有违法性。
- 诉讼请求驳回: 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且被告行为无过错,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诉讼费用承担: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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