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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 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 条第1款的规定,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 条第1 款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与借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需要持卡人先存款、后消费;信用卡具备透支功能,持卡人可在发卡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民事纠纷,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00.html
实践中,银行卡纠纷案件主要类型为信用卡透支纠纷案件和银行卡盗刷纠纷案件,其中,信用卡透支纠纷是指发卡银行要求持卡人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信用卡合同纠纷;银行卡盗刷纠纷包括伪卡盗刷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是指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基于本人意思的资
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以及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00.html
上述纠纷中,网络盗刷交易纠纷为审理的难点。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网络盗刷交易。在网络盗刷交易案件中,银行保障用卡安全的义务主要包括:
网上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物理场所、设备的安全性,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网上支付业务中应尽到审慎审核义务,银行对开通相关业务及业务风险的存在和防范应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银行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银行未尽到保障用卡安全的义务:(1)银行卡、银行卡使用场所、设备、软件存
在安全隐患,不能有效防范犯罪嫌疑人盗取银行卡信息、密码行为的;(2)在未经持卡人同意的情况下为持卡人办理网络支付、转账等相关业务,或虽征得持卡人同意但未告知所开通业务的具体功能、交易方式、风险和风险防范措施的;(2)对开通网络支付、转账等相关业务的,未按照约定对支付、转账金额进行单日累计及单笔金额进行限制
的,或未按照约定时间到账的;(3)发卡行或者收单机构未经持卡人授权而将持卡人与银行卡交易相关信息提供给第三人的;(4)发卡行未审核身份证原件即给持卡人办理密码变更手续,致使第三人进行盗刷交易的;(5)持卡人开通了账户余额变动即时提醒业务,交易发生时银行未通过发送短信等方式提醒或不合理地迟延提醒的;(6)信用卡在线申请业务没有履行亲签亲访制度,致使他人冒名在线申请信用卡的;(7)第三方支付账号首笔交易或第三方支付账号关联、绑定银行卡时,银行未能正确识别持卡人身份并取得持卡人授权的;(8)银行未及时清理本银行网站上的钓鱼链接、恶意插件和广告弹框等,持卡人点击后发生盗刷的;(9)在纠纷发生当时的技术水平下,没有采用合理的技术保障措施保障网上支付安全的;(10)其他未尽保障用卡安全义务的情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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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银行卡纠纷既可能属于合同纠纷也可能属于侵权纠纷,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 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8 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00.html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银行卡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第21 条第1 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
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00.html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00.html
关于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00.html
[法律适用]
处理银行卡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商业银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该条案由为“信用卡纠纷”,借记卡纠纷则划归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将由借记卡引发的纠纷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单列出来,与信用卡纠纷共同构成银行卡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本次修正保留了《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的做法。
银行卡纠纷中,相关主体包括持卡人、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特约商户等,一般认为,关于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为:(1)发卡行和持卡人之间:若所持为借记卡,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若所持为信用卡,当持卡人在信用卡账户中存有溢缴款,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者消费金额时,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与借记卡无异;当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就该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则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在银行卡消费交易活动中,持卡人刷卡消费的行为,是发卡行接受持卡人的委托,为持卡人提供代理结算付款服务,因此,双方又构成委托代理关系。(2)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构成买卖、服务等合同关系。(3)持卡人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一般为金融服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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