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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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对储蓄存款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储蓄存款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根据国务院2011 年修订的《储蓄管理条例》第3 条的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人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活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 条的规定,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人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01.html

关于存款合同的定义,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人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人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意在表明存款合同等同于储蓄合同。还有观点认为,存款合同
是存款人将金钱、外币或者票据存人金融机构,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意在表明存款合同包含储蓄合同,储蓄合同是存款合同的一种。这种包含关系的主要原因在于存款主体的区别:存款合同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储蓄合同的主体仅包括个人。本案由所指的“储蓄存款合同”,既包括储蓄合同,也包括存款合同,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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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01.html

1997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第4 条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存单纠纷按照该司法解释确定管辖法院。2015 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作了重大调整,在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01.html

此后,对于存单纠纷的管辖实践中出现争议,有观点认为,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第4 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有观点认为,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18 条第 2款,原告(存单持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当金融机构作为原告时,被告(存单持有人)和金融机构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中保留了法释[1997]8号]第4条的规定,故该解释对存单纠纷的管辖参照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9 条至第21 条规定的财产租赁等几类特殊合同,例外规定了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实行后,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
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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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01.html

目前尚无专门调整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处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散见于《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商业银行法》第1章和第3 章、《储蓄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01.html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实务中,储蓄存款合同一般表现为存折、存单或其他储蓄存款凭证。但是,储蓄存款凭证仅仅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证明,而不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身。实践中常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审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从广义上讲,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包涵了存单纠纷,存单纠纷涵盖了以存单、
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为主要证据起诉的纠纷,广义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却不仅限于此,还包括以借记卡、信用卡等银行卡为主要证据起诉的纠纷。鉴于本案由规定将银行卡纠纷单列为第三级案由,这里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仅指不包括银行卡纠纷在内的狭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不将“存单纠纷”单列为一项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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