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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暖气费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 656 条的规定,供用热力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义务等也可参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供用热力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热方式、质量、时间,用热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供暖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热力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供用热力合同也可分为生产经营性供用热力合同和生活消费性供用热力合同。供暖单位的主要义务有:及时、安全、合格供热,停热的通知义务,以及抢修义务。而热力用户的主要义务有:支付供暖费,保持用暖设施安全,以及依约使用热力等。在供用热力合同中,供热企业也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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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16.html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第21 条第1 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 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16.html
关于合同履行地,《民法典》第511 条第3 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该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一致。按照《民法典》第511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如果供用热力合同双方就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也即供热企业)所在地为履行地。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16.html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650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民法典》第 656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这是考虑到供用热力合同标的物的独特属性所作的特殊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供用热力双方就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以供热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合同履行地点。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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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16.html
处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法典》合同编第10 章。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16.html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以及供热方式的不断改革,市政统一供热的模式逐渐被打破,供热主体逐渐多元化,但这都不影响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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