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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商业秘密,根据修正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 条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一般认为,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要件。具备前述三要件的技术信息称为技术秘密;具备前述三要件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信息等,称为经营秘密。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51.html
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 条规定,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前述第3 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51.html
所谓“具有商业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 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第7条第1 款规定的。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51.html
所谓“保密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 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
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2)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5)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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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51.html
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 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 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但要注意,商
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不同,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秘密保护的是产品制造过程中所使用的有关信息,并不当然延至对产品本身的保护。因此,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商为被告提起诉讼,也不能由产品销售地法院对产品制造者行使管辖权作为,除非表面证据已经表明销售商和制造商构成共同侵权。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51.html
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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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处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 条至第7 条。此外,《刑法》第 219 条,《劳动合同法》第23 条、第2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第 2 款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也可以作为一种参考。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专门就“未披露信息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国际条约明确将所谓的“未披露信息”作为一类知识产权来保护。所谓的“未披露信息”,在我国法律上被称为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3款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至第7条对商业秘密的含义和构成要件作出了具体解释。这一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关于技术秘密在本质上并无不同,都体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规定的精神。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人们的惯常理解,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相应分别设置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和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两类第四级案由。
2012年修正的《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
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对于单纯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而不涉及侵犯商业秘密问题的争议,应当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86条确定为劳动合同纠纷;而对于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导致侵犯商业秘密,即劳动者擅自将其获得的商业秘密投入使用或者向他人披露而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争议,性质上属于侵犯商
业秘密纠纷,权利人可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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