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2)专利权权属纠纷
(3)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5)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6)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7)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8)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9)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10)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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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权是指单位就职务发明创造或者设计人、发明人就其非职务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和对该专利申请在授权审查程序中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专利申请权纠纷通常发生在专利申请尚未授权的阶段。专利权是指作出发明创造的人所依法享有的在法定期限内独占其发明创造的权利,是一种独占权或专有权,能够据以排除他人
对该发明创造的利用,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以公开换保护”。专利权需依申请,并经过特定的授权程序才能获得。《专利法》第3 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70.html
根据《专利法》第2 条第 1 款的规定,该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据此,在我国,专利权实际上包含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三种。《专利法》第 2 条第2 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专利权即是指对上述新的技术方案所授予的专利权。第 2 条
第3 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是指对上述新的技术方案所授予的专利权。第2 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即是指对上述新设计所授予的
专利权。第11 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依据侵害的客体不同,可分别确定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70.html
假冒他人专利,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的规定,包括下列行为:(1)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2)销售第1项所述产品;(3)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4)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5)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
利行为。根据《专利法》第 63 条的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需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70.html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根据《专利法》第13条的规定,是指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个人就其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授予专利权期间实施该发明支付的适当费用。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 6 条第1 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 条的规定,指的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
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70.html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根据《专利法》第16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6 条~第78 条的规定,是指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以及在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的合理的报酬。《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13 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70.html
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根据《专利法》第16 条第1 款的规定,是指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的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民法典》第 849 条规定了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
人署名权是相对于《民法典》在特别法上的具体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70.html
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是本次修正新增加的案由。所谓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包含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且在实施标准时必须适用的专利。当标准化组织在制定某些标准时,部分或全部标准草案由于技术上或者商业上没有其他可替代方案,无可避免要涉及此类专利或专利申请。如果一项技术标准中含有必要专利,专利
权人需承诺以一定的许可条件许可他人实施涉及的专利技术。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是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必要专利的许可条件,也即他人实施必要专利时所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的确定,需符合公平、合理、无歧
视的原则,并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和相关的许可条件等因素。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0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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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
地域管辖方面,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其中,有关专利权权属纠纷,按照发生纠纷的原因,可分为因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和因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因此,对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和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区分权属争议发生的原因,分别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
合同和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来确定案件管辖。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8 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 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
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 24 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有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有关具体规定确定管辖。其中根据第 2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
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第3 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假冒他人专利纠纷的地域管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 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和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和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则上可以参照上述有关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对于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单纯的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通常可按照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确立管辖。实践中,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均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依据。此外,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经常与专利侵权纠纷、垄断纠纷等具有事实上的相互关联,而在同一诉讼中被同时提起,在此情况下,只要符合管辖的基本原则,通常情况下不宜对地域管辖作出严苛的限制,各案由均可作为确立管辖法院的依据。级别管辖方面,作为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具有特殊性。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 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现该条规定已被删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
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等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第14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经批准可以受理专利等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述案件。据此,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各知识产权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法院不再受理上述案件。目前,全国范围内具有专利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管辖权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和
中级人民法院共计有70余家。
[法律适用]
处理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和专利权权属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专利法》第6条、第8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 条、第13 条,《民法典》第847 条、第848条和第859 条~第8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10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第5 条、第16条的规定。
处理侵害专利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专利法》第11 条、第59 条~第 62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3 条~第19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的规定。处理假冒他人专利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专利法》第6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84 条的规定。处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专利法》第 13 条的规定。
处理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专利法》第16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6 章、《民法典》第847 条的规定。
处理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849条,《专利法》第17 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
处理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上述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的十个案由中,侵害专利权纠纷是其中最为常见的纠纷类型,按照三种专利类型,又分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3个4级案由。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所谓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是指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实施指的是实际运用受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或者设计内容。具体而言,侵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未经许可的制造行为、使用行为、许诺销售行为、销售行为、进口行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未经许可的制造行为、许诺销售行为、销售行为、进口行为。需要加以注意的是,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实践中,专利申请人为尽快获得专利权,经常针对同一技术成果同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发明专利权,因实用新型专利权不需要经过实质审查,通常可较快获得专利权保护。此后,可通过放弃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而获得在后的发明专利权授权,以此来获得对专利技术成果的更完备的保护。此时,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在实用新型专
利获得授权的阶段而持续到发明专利授权之后的纠纷,可以直接确定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专利侵权诉讼中还包括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即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该类诉讼从本质上也属于专利侵权诉讼,其实质审查的内容与侵害专利权之诉相同,均为判断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原告通常会提出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给付请求,而确认不侵权之诉则不应有给付请求内容。实践中,
针对同一专利权的侵权诉讼和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基于其审查对象的一致性,可合并审理。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和专利权权属纠纷是由争议发生时技术成果的法律状态来确定的。如果争议发生在已经提出专利申请但尚未获得授权的阶段,应当确定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如果发生在专利已经获得授权之后的阶段,则应当确定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实践中,有关权属纠纷多涉及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界定以及合作开发
或者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成果权属认定。在涉及职务发明创造时,值得注意的情况是,如果发明人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既属于执行原单位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现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时候,应当如何确定权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个人完成的技术
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实践中,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需要依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适用。此外,专
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和专利权权属纠纷在性质上并不属于专利侵权纠纷,因此,不适用关于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相关规定。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一般并不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而更多的是一种侵害《专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所谓的专利标记权的行为。如果原告主张被告既存在假冒其专利权的行为,同时也侵害了其专利权,应当分别确定为假冒他人专利纠纷和侵害专利权纠纷。
依据《专利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因此,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只能在发明专利权被公告授予之后才可以提出,但其在性质上不属于侵害专利权纠纷。对于被诉侵权人在专利授权前后存在持续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为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但通常应当合
并审理。
《专利法》上的职务发明创造与《民法典》第三编第20章规定的职务技术成果的概念并不完全一致,而是具有从属关系。职务发明创造的概念仅针对提出专利申请或者获得专利授权的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则不限于此,而包括所有技术成果。《专利法》有关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但对于《专利法》和
《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未囊括在内,而《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明确规定的,也当然可以适用《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例如,对于“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民法典》第847条第2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上述解释比《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更为全面,则认定是否属于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可以直接适用上述解释的相关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和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均涉及专利或者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人、设计人的权利主要与身份有关。因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和涉及专利的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统一纳入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而不再作为专利合同纠纷。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如果因与专利侵权纠纷、垄断纠纷等相
互关联而被同时主张,应当同时分别确定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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