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html
(2021)京0105民初32921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html
原告:贺炯,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志,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html
被告:刘艳朋,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html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79号门市104-107室。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html
负责人:吴锦,总经理。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萍,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html
被告:北京星旅顺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html
法定代表人:马玲英,经理。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增华,北京星旅顺程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贺炯(下称贺炯)诉被告刘艳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北京星旅顺程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刘艳朋、保险公司、商贸公司,并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志、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萍、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刘艳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住院费69037.84元、交通住宿费3143.67元、复查费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术后腰椎支具费1800元、急诊费327元、术后康复治疗费1000元、复印费23.2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51204元、营养费7900元、护理费21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320698.7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3日13时14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与石佛营西路交叉口,刘艳朋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贺炯乘坐的×××F公交车相撞,造成贺炯受伤。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刘艳朋负事故全责。三被告应当对贺炯遭受的人伤及精神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刘艳朋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同意承担贺炯合理合法的损失。住院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术后康复医疗费、复查费未见相应票据,营养期不超过60天、每天不超过50元,护理期不超过60天、每天100元,出院后护理费发票是后补的且无护理协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北京20**年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住宿费非贺炯本人产生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须结合就医时间、次数、距离确定且不应超过200元,非本人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商贸公司辩称,对事发情况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刘艳朋驾驶车辆,刘艳朋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商贸公司名下。
刘艳朋辩称,我为贺炯垫付医疗费五六百元,票据在我这,我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1月23日13时14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与石佛营西路交叉口,刘艳朋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南行驶,杨某驾驶×××F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贺炯乘坐×××F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刘艳朋驾驶小货车变更车道,影响杨某驾驶公交车正常通行,杨某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公交车乘车人贺炯受伤。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刘艳朋为全部责任,杨某、贺炯无责任。×××车辆挂靠在商贸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事发当日,贺炯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断为胸椎骨折T12,并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胸椎骨折,医嘱休息3月,硬质腰围保护腰骶部3月,适当加强营养。贺炯提交住院费发票69037.84元、事发当日门诊收费票据327元、2021年4月12日门诊收费票据178元、复印费票据23.2元。刘艳朋称其另为贺炯垫付过医疗费,票据在其处,另行处理。贺炯称案外人杨某另为其垫付在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但本案主张费用均系贺炯本人支付。贺炯主张二次手术30000元,未供医嘱及其他费用凭证;据就医情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及住宿费3143.67元,提交了救护车专用发票600元、住宿费发票1752元、交通费票据若干。保险公司称不同意赔偿复印费、住宿费,交通费需结合就医时间、次数、距离确定且不应超过200元,不认可非本人就医产生的交通费。
审理中,经贺炯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综合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贺炯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贺炯支付鉴定费3150元。贺炯据伤情及鉴定意见主张伤残赔偿金151204元、营养费7900元、护理费21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交了住院期间11天护理费发票2695元、出院后79天护理费发票19140元及护理协议。保险公司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北京20**年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期、营养期不应超60天,损失标准过高。
贺炯主张术后腰椎支具费1800元、术后康复治疗费1000元,提交了相应金额的腰椎支具发票、大同市平城区王晗中医诊所开具的收据,收据载明费用名称为中医按摩、红外线治疗。保险公司不认可收据真实性。
贺炯主张律师费20000元,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合同,保险公司称代理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贺炯乘坐的车辆与刘艳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炯受伤,刘艳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挂靠在商贸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贺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艳朋、商贸公司连带赔偿。
据核贺炯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其主张的住院费69037.84元、复查费178元、急诊费327元,本院支持。据贺炯住院情况,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现行赔偿标准,本院支持。据贺炯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据贺炯伤情及其所供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术后康复治疗费1000元予以支持。贺炯主张的护理费21835元,在鉴定期限内,部分损失有票据佐证,金额合理,本院支持。贺炯主张的鉴定费3150元,有票据为证且与事故有关,本院支持。据事发时赔偿标准,本院支持贺炯伤残赔偿金138868元。据贺炯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贺炯主张的术后腰椎支具费1800元,有医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支持。贺炯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无医嘱,本案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贺炯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贺炯住院费10895元、交通费1000元、复查费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术后腰椎支具费1800元、急诊费327元、术后康复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886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650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贺炯住院费58142.84元;
三、被告刘艳朋、北京星旅顺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贺炯鉴定费3150元;
四、驳回原告贺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原告贺炯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刘艳朋、被告北京星旅顺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1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贺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焦 璐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总结:
当事人信息:
- 原告:贺炯。
- 被告:刘艳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北京星旅顺程商贸有限公司(商贸公司)。
案件背景:
- 2020年11月23日,刘艳朋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贺炯乘坐的公交车相撞,造成贺炯受伤。
- 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刘艳朋负事故全责。
- 贺炯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20698.71元。
诉讼请求:
- 贺炯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住宿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术后腰椎支具费、急诊费、术后康复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律师费等。
裁判理由:
责任认定:
- 刘艳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挂靠在商贸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赔偿顺序:
- 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艳朋和商贸公司连带赔偿。
损失认定:
- 贺炯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术后腰椎支具费、急诊费、术后康复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 保险公司对部分费用提出异议,法院根据证据和相关标准进行了认定。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要旨:
- 赔偿责任: 刘艳朋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艳朋和商贸公司连带赔偿。
- 赔偿金额: 保险公司赔偿贺炯各项费用合计186503元,以及住院费58142.84元;刘艳朋和商贸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3150元。
-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贺炯负担1000元,刘艳朋和商贸公司负担5110元。
- 迟延履行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上诉权利: 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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