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4.船舶共有纠纷

 

[释义]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4.html

船舶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同一船舶或数艘船舶共同享有船舶物权,包括共同享有对船舶的所有权、对船舶的用益物权或者对船舶的担保物权的权益。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对船舶所有权的共有,包括对船舶所有权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就纠纷类型而言,船舶共有纠纷可分对当事人对船舶共有权的确认纠纷,共有人对共有船舶的分割而引发的纠纷,以及共有人对共有船舶优先购买权的纠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4.html

从物权法角度看,共有是一种典型的物权法律关系。产生船舶共有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船舶共有权登记不实,进而影响船舶共有关系的认定。此时应准确把握船舶等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的法律意义。在登记对抗制下,未经登记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在实际的权利人和登记的权利人之间,如果相关证据可以确定船舶物权并非属于登记的权利人,应认定船舶物权属于实际的权利人。但如果第三人基于船舶的登记状况而与登记的权利人发生了交易,且根据法律规定的要件可确定该第三人确属善意,则应保护该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实践中,船舶共有权的认定问题大多源自船舶共有关系内部各共有人之间对于共有权有无、所占份额多寡的实体争议,较少涉及外部效力问题。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4.html

船舶共有纠纷案件审理的一大难点是,由非专业人员负责船舶合伙体财务收支和记账工作,导致财务账目混乱的情况在实务中相当普遍。相关财务账目的审定与核算,是审理这类案件的难点所在。应准确把握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案件的法律事实予以查明。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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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4.html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第 68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船舶物权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船舶共有纠纷属于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之下的纠纷形式的一种,船舶共有纠纷自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畴。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法》第 6 条第2 款第7项的规定,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如果共有纠纷涉及船舶抵押权的,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其中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4.html

该类案件属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因此,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相关管辖连接点,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书面协议选择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另外,依据《海事诉讼特别法》第8 条的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
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如果是因船舶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导致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构成海事行政诉讼,此类海事行政诉讼也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畴,应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的海事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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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4.html

如果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船舶共有纠纷可以直接以《海商法》《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海商法》《民法典》和《船舶登记条例》均规定,船舶登记采用登记对抗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法律适用时应充分注意船舶这一类特殊动产采登记对抗制这一公示方法,与不动产登记、动产占
有等公示方法的不同之处。

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关系,我国立法已经采取物债两分原则,如果案件审理需要对作为引起物权变动原因的相关债权行为进行查明和认定,可能还涉及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或其他章节的相关内容。

如果案件具有涉外因素,还应依据相应冲突规范确定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海商法》第267 条、第 271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如果争议还涉及其他类型的船舶共有争议,还应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应条款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另外,根据《海商法》第 268 条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我国的公共利益。若案件
存在应适用国际公约的情形,关于国际公约和当事人约定应适用的法律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 107号指导案例,应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

涉“三无”船舶的船舶权属纠纷问题。“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船舶应当经依法登记取得相关登记证书后方可在我国沿海和通海可航水域内航行和运营,未经依法登记的“三无”船舶不得从事航行和运营活动。国务院曾明文规定,对于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以罚款。目前,“三无”船舶合伙经营的情况仍然存在,不仅有损法律威严,也影响正常的海上生产作业与航行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由此引发的船舶权属纠纷,审理过程中应加以注意。

涉船舶登记信息错误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涉及船舶登记信息瑕疵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时,因登记机关对于船舶登记信息是否真实、合法、全面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因此还应注意区分是申请登记的人故意提交虚假材料所致,还是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与申请登记人串通所致。如果是前者,实质性赔偿责任应由申请登
记的人承担。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从物权法角度看,共有是一种典型的物权法律关系。产生船舶权属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船舶权属登记不实,进而影响船舶权属关系的认定。此时应准确把握船舶等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的法律意义。在登记对抗制下,未经登记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在实际的权利人和登记的权利人之间,如果相关证据可以确定船舶物权并非属于登记的权利人,应认定船舶物权属于实际的权利人。但如果第三人基于船舶的登记状况而与登记的权利人发生了交易,且根据法律规定的要件可确定该第三人确属善意,则应保护该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应注意区分船舶权属纠纷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船舶租用合同等纠纷的关系。船舶买卖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租用合同等可能系船舶权属纠纷中应查明的引起物权设立、变动、终止的原因,在确定具体个案的案由时,应注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出发,确定案件的案由。如果当事人仅以合同为依据,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则案件案由应属于相关的合同纠纷。如果原告的诉请虽涉及相关的合同,但落脚点在于寻求对相关物权的确认、保护,则应定为权属纠纷。相关合同则系船舶物权设立、变动、终止的原因事实,与合同有关的事实虽需要查明甚至予以认定,但不宜以相关合同作为确定全案案由的依据。

还应注意区分借贷法律关系与合伙出资共同建造船舶形成的共有关系。在沿海某些地区,民间多层级合股集资建造、经营船舶的现象相当普遍。其基本特征主要体现为多层级合股集资造船、合伙造船和挂靠造船等形式。受资金链断裂以及航运业阶段性下行的影响,因民间多层级合股集资建造、经营船舶引发的中下层级船舶投资者要求偿
还借款或返还投资款的纠纷时有发生,此时应对相关法律关系的性质准确加以把握。

最后,确定以该案由作为所审理案件的案由时,应注意与船舶权属纠纷的关系。严格说来,船舶共有纠纷系船舶权属纠纷下的子案由,在当前案由规定尚将两者作为并列的第三级案由予以列明的情况下,如果在具体个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确实可以进一步细化为船舶共有的问题,在目前案由规定的体系下,仍应以船舶共有纠纷作为案件的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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