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2.共同海损纠纷

 

[释义]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6.html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成立共同海损必须具备如下要件: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6.html

(1)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在同一海上航程中遭遇共同危险。空载航行的船舶,以及危险仅仅威胁到某一方的利益而作出的牺牲或发生的费用,缺乏船货面临共同危险这一要素,不属于共同海损的范畴。而且,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不能是系基于船长的主观臆测、错误判断。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6.html

(2)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和合理的。所谓有意的,是指船长对于采取某种措施将导致船舶或货物的损害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但为避免船货的共同危险而不得不采取相关措施。所谓措施必须合理,是指措施系以最小的牺牲和费用换取最大的安全效果。囿于判断措施是否合理时认识的局限性,不排除共同海损措施中含有不合理的成分,在共同海损分摊时,应扣除不合理的部分,而非完全排除共同海损的分摊。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6.html

(3)受益方应当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共同海损。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是因共同海损措施的采取而受益的包括船舶、货物、运费等在内的财产价值,以及因遭受共同海损损失而将获得的补偿的金额的总和。凡因共同海损措施而受益的财产,都应进行估价,并以此为基础分摊他人因共同海损措施而遭受的损失。依据《海商法》第263 条的规定,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 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6.html

(4)采取共同海损措施必须要有效果。船长采取共同海损措施是为了保全或部分保全船货或其他财产,如果虽经采取措施某一财产仍损失殆尽,即财产所有人并未因该措施的采取而受益,则不能要求其用该航程之外的其他财产分摊他人的损失。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6.html

近年来,因为承运人对船员过失的免责、规则的解释、理算的高昂费用和耗时费力、分摊的款项收取问题、小额的共同海损问题,使得共同海损理算原则已经成为相当令人不满的问题。随着近300年来保险和海上保险的出现使得共同海损已经成为冗余。因为共同海损中包含了风险,因而所有各有关方现在都对共同海损分摊投保了责任险。从长远看,一方面,虽然共同海损范围在逐渐缩小,但共同海损还将继续存在并继续发挥其功能;另一方面,对共同海损的质疑还将继续。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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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6.html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74条的规定,共同海损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并无特殊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32 条规定,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共同海损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此该类案件应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相应的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1 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海损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损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损的诉讼,以及对共同海损分摊向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6.html

该类案件属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 条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1条的规定,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书面协议选择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另外,依据《海事诉讼特别法》第 8 条的
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法律适用]

如果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审理涉及共同海损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海商法关于中关于共同海损的有关规定。如果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海商法》第274条的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另外,根据《海商法》第 268 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外国法律
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我国的公共利益。欧洲代表性海运国家的航运、保险、理算界代表制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经过一百多年实践,已经成为国际航运界和保险界普遍接受的规则,已经成为航运惯例。各海运国家的共同海损理算机构也分别制定了自己的理算规则,我国贸促会也制定了《北京理算规则》。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短时间内共同海损制度不会完全被保险所取代,航运实务界人士预测,在新的世纪,国际社会将致力于共同海损制度的简化,有观点认为应进一步适度发挥保险制度的功能,在保险单中规定“小额共同海损条款”或“共同海损吸收条款”,即对共同海损金额较小的案件,船方可不向货主请求分摊共同海损,转而依照和保险人的事先约定,由保险人依约定予以赔偿,以避免耗时费力的海损理算工作。如果涉及与保单“小额共同海损条款”或“共同海损吸收条款”有关的争议,在确定案由时,应确定为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而非共同海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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