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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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是指因在海上、通海水域从事运输活动,或其他作业的过程中,给他人人身、财产,以及海上、通海水域环境等造成重大损害或其他重大不良后果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的具体事故形态多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9.html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条至第5条、第7 条、第 65条至第 66条所列举的情形为例,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的纠纷,具体形式可包括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
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等。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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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9.html

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属于海事侵权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关于案件的地域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 条第2款第1项规定,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9 条至第31 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该规
定确定相应管辖规则。之后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划分的相关规定,确定相应的海事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9.html

如果具有涉外因素,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 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24 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 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9.html

《民事诉讼法》第34 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侵权纠纷能否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如果是一般的海事侵权涉及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34 条的规定。但是,本案由涉及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过程中的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从相关事故对环境的影响、案件审理的方便等角度考虑,不宜赋予此类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选择权。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9.html

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后,往往涉及相关人员或经营单位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可能发生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交叉问题。在确定案由时,应以当事人的诉请为基础,充分考虑三种责任性质在责任构成上的不同,准确确定案由和案件的处理路径。如果当事人提出刑事控告的,相关控告可能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如果当事人对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 79 条的规定,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货物、设备设施、海运集装箱等财产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应查明和认定当事人诉请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规定第79 条调整的范围。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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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当事人以侵权提起诉讼后,如果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该侵权之诉可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案件具有涉外因素,且重大责任事故涉及的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依据《海商法》第 273 条的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另外,根据《海商法》第 268 条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
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我国的公共利益。若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应适用条约的情形,关于国际条约和当事人约定应适用的法律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07号指导案例,应优先适用条约的规定,条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如果重大
责任事故表现为其他形态而非船舶碰撞,则应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4 条的规定确定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审理,可能还需要了解相关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安全生产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后,如认为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应注意的是,在行政主管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生产
经营单位处以罚款后,如仍应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的,其赔偿数额不应因行政处罚的数额而予以扣减或抵销。另外,根据《安全生产法》第53条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仍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确定本案由时,应注意与相关案由如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的相互关系。如果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过程中,事故形态表现为船舶碰撞、船舶触碰,但未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也不应以本案由作为审理案件的案由,仍应分别确定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亦即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船舶触
碰损害责任纠纷不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这一后果为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条至第5条、第7条、第65条、第66条所列举的纠纷,系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可能表现出的具体情形,而非具体案由。当出现所列举的这些情形时,不应以规定所列具体情形作为案件案由,案由仍应确定为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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