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5.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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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港口疏浚合同,是指作为发包人的航道、港口的产权人或受托行使管理权的人,为开挖、疏通、扩宽或挖深航道、港口水域,与作为承包人的疏浚人订立的由疏浚人用人力或机械进行水下土石方开挖、清理,航道、港口的产权人或管理人支付报酬和费用的合同。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3.html

广义的疏浚还包括用水下爆破法进行的炸礁、炸滩等。双方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航道、港口疏浚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存在不同的认识。一般说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但二者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主体要求
不同。建设工程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立项规划审批等,发包人应具备发包资格。施工主体实行市场准人制度,承包人是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承揽合同的标的小,对定作人一般没有发包要求,承揽人可以是具有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2)受行政制约不同。建设工程是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特殊产品,国家实行严格
的管理和控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公权力的制约。承揽合同以当事人合意为主,行政一般不予干预。(3)合同要式不同。建设工程施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承揽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4)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程序不同。建设工程总包人将其中部分工作交与第三人完成时,须取得发包人同意;承揽人有权将部分辅
助工作交与第三人完成,无须征得定作人同意。承揽合同分包后,次承揽人就完成的工作向承揽人负责;建设工程分包后,分包人就工作成果与总包人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航道、港口疏浚工程的工程质量关系到航道、港口区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强的公共安全属性,《航道法》《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航道的有序管理作出了相应规定,交通部《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针对航道工程建设进一步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以规范航
道工程建设活动。考虑到航道和港口疏浚工程的特点,该类合同宜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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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3.html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等建设)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该类案件并无特殊的管辖规定,该类案件应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航道、港口疏浚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28 条第2 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3 条第1项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此类案件系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相应地,该类案件应由航道、港口疏浚工程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 条的规定,故当事人就该类争议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因违反《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而应无效。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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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3.html

如果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审理涉及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合同编第 18 章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果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则首先还应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 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准据法,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
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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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均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如果争议的建设工程不涉及航道、港口疏浚,而涉及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钻井平台、
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则不应确定为本案由,而应根据个案的特点,合理地确定相应的案由。有的可确定为本案由的上一级案由即海事海商纠纷,有的可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的可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或委托合同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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