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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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此处所指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8.html

可以作为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包括: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8.html

(1)船舶;(2)货物;(3)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4)货物预期利润;(5)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6)对第三人的责任;(7)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不一定即为保险合同的必备内容。例如,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但如果当事人未作约定,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8.html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1)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
总和;(2)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3)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4)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属于足额保险;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属于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属于超额保险。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的最高责任为保险价值而非保险金额。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8.html

保险责任开始前,在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后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
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8.html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尽最大诚信义务,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未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前述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
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前述重要情况但并非出于故意,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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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8.html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40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1款,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21 条的规定,因财产保险
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畴,就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而言,纠纷应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相应辖区的海事法院管辖。至于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则应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8.html

如果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中的第259 条、第 265 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地域管辖划分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海事法院。

该类案件属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因此,当事人除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相关管辖连接点,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书面协议选择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外,还可协议选择《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 条规定的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
生地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另外,依据《海事诉讼特别法》第8条的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法律适用]

如果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审理涉及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海商法》第 12 章。依据《保险法》第 182条、《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则首先还应依据《海商法》第269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 的规定确定合同准据法,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的规定,涉及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类型还包括:以通海可航水域运输船舶及其营运收入、货物及其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第41条);以船舶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第42条);以港口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第43条);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设等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第44条);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第45条)。这些规定是在本案由下对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进一步细化。这些案件都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都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在争议涉及上述保险标的需确定案由时,仍应确定为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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