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9.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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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是指承托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上、通海水域从一地拖至另一地,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按起拖地和目的地的不同,可分为沿海拖航合同和国际拖航合同。海上拖航合同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拖轮和被
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等。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提供被拖物适合
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9.html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已经支付的,承拖方应当退还给被拖方。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
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
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但如果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或者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造成,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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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9.html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6 条第1 款的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3条的
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畴,就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而言,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相应辖区的海事法院管辖。至于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则应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如果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中的第
259条、第265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地域管辖划分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海事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9.html

该类案件属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因此,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 条规定的相关管辖连接点,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书面协议选择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另外,依据《海事诉讼特别法》第8条的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
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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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9.html

如果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审理涉及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海商法》第 4 条和第7 章,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第 17 章关于承揽合同或相类似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海商法》第4 条的规定,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我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海商法》第7 章则明确规定,关于海上拖航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19.html

如果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则首先还应依据《海商法》第269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1 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准据法,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另外,根据《海商法》第 268 条的规定,我国
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海商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我国的公共利益。若案件存在应适用公约的情形,关于公约和当事人约定应适用的法律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参照最高
人民法院第107 号指导案例,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典型的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是主营拖航业务的企业作为拖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用其自有的或者租用的拖轮为他人提供拖航服务并收取报酬。但航运实践中,有的承托方是专业海商拖航企业,也有的承托方是打捞、救助企业或其他企业。关于实施拖带的船舶,有时会出现拖轮之外的运输船舶,或其他有动力的船舶拖带被拖物的情况。如果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和实际履行的具有拖航合同的特点,案由即应确定为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

在对遇险船舶进行救助时,如果相关救助行为涉及对遇险船舶的拖带,确定案由时需考察订立合同的背景和经过,以及双方缔约的主要目的等,最终确定案涉合同的属性,确定其为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抑或海难救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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