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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客货运费的全部或组成部分,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实施救助的外来力量可以是从事救助工作的专业救助人,也可以是邻近或过往的船只。海难救助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项古老的制度。在航海贸易初期,人类航海技术抵御海上风险的能力较低,为鼓
励人们勇于救助处于危难中的船舶,发展航海事业,海难救助制度逐步发展起来。如果救助方能成功使得遇险船舶、货物脱离危险,救助者即有权主张报酬,并有条件地对获救财产享有留置权。从遇险方的境地考虑,与其让天灾或海盗将船舶或货物夺走,不如同意或聘请他人前来救助,救助成功则给予报酬。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21.html
海难救助的形式主要包括三种,即纯救助、合同救助(一般采用标准格式合同)和雇佣救助。纯救助情形下救助方与被救助方无救助协议,救助采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合同救助也采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但救助方与被救助方一般签订有标准格式合同,因为救助开始时最终的救助效果尚未确定,故合同中对救助报酬的具体数额一般不做约定,或者仅约定救助报酬的支付方式。该种救助方式是当今海难救助最普遍采用的形式。随着航运实践的发展,雇佣救助(又称实际费用救助)形式也越来越多。雇佣救助一般采用书面合同,约定以救助方所实际使用的人力和设备,并根据实际耗费的时间计算报酬。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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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21.html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72条的规定,海难救助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6 条第1款的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民事诉讼法》第 31 条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
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达到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海难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畴,此处所指人民法院并非指不从事海事审判的地方法院,而是指作为专门法院的海事法院。即对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救助地海事法院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达到地的海事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21.html
该类案件属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因此,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 条规定的相关管辖连接点,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书面协议选择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另外,依据《海事诉讼特别法》第8条的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
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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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21.html
如果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审理涉及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海商法》《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如果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则首先还应依据《海商法》第269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准据法,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
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21.html
另外,根据《海商法》第268 条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海商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我国的公共利益。《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是海难救助方面最具影
响力的国际公约,我国是公约成员国。若案件存在应适用公约的情形,关于公约和当事人约定应适用的法律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 107 号指导案例,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所规制的救助类型、我国《海商法》所调整的救助的类型,以及公约与我国《海商法》《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的相互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110 号指导案例,即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确立的裁判要
旨是:雇佣救助合同依据《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明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但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可以另行约定。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人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时,则该合同系雇佣救助合同,而非上述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救助合同。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现行《海商法》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无论是合同救助情形下当事人之间采用的标准格式合同,还是雇佣救助情形下当事人之间采用的能大量体现当事人之间协商内容的合同,因当事人之间存在救助合同关系,确定案件案由时可采用第三级案由即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但在纯救助的情形下,施救方与被救助方不存在任何协议,海难救助合同这一第三级案由难以涵盖当事人之间
因纯救助产生的纠纷,可根据第二级案由即海事海商纠纷确定该类争议的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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