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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货合同,是指理货人为船方或货方提供理货服务,船方或货方向理货人支付相应报酬或费用的合同。航运实践中的理货,是指船方或货方在装货港或卸货港收受和交付货物时,委托港口的理货人代理完成的在港口对货物进行数量清点、货物残损检查、指导货物装舱积载,并制作有关单证等工作。理货人在理货业务中所使用和出具的单
证称为理货单证,理货单证的主要种类包括:理货委托书,计量单、现场记录、日报单、待时记录、货物溢短单、货物残损单、货物积载图,以及分港卸货单、货物分舱单、分标志单、货物查询单等。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24.html
理货分为公证性理货和交接性理货。公证性理货是理货部门应车(船)方申请,代车(船)方办理理货工作,理货人只提供签证,证明货物交接实际情况,并不负担货物溢缺、残缺责任。交接性理货由交接双方各自派出理货人员代表本单位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并指导装卸人员合理堆垛,分票清楚,分清残损原因。例如,港口的库场理货,就是将出口货物交给船方,进口货物接卸入库、保管、转运、交付货主等,在交接过程中对货物的短溢、残损等情况如实记录,并取得责任方的确认。外轮理货是一项具有公正性的工作,对货物数量和残损能够起到公证的作用,所出具的单证具有法律效力。理货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船边交货的原则和一次鉴定原则。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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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24.html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海上、通海可航水域理货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典型的海商案件,该类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民事诉讼法》第 23 条规
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类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此,就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而言,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相应辖区的海事法院管辖。至于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则应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24.html
如果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中的第259 条、第 265 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地域管辖划分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海事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24.html
该类案件属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因此,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相关管辖连接点,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书面协议选择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另外,依据《海事诉讼特别法》第8条的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
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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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24.html
如果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审理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理货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合同编第 23 章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如果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则首先还应依据《海商法》第269 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1 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准据法,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另外,根据《海商法》第268 条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海商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我国的公共利益。若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应适用条约的情形,关于
国际条约和当事人约定应适用的法律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07 号指导案例,应优先适用条约的规定,条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当事人因交接性理货合同发生争议时,需要准确区分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法律性质,如果讼争的理货合同还包含有仓储、港口作业或者承揽的相关事实,应依据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和实际履行的主要义务最终确定合同的性质。在立案阶段,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初步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初步确定案件案由,在案件实体审理
阶段再根据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展现的事实,最终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确定案件的案由。
关于理货合同的效力,应注意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响。根据交通运输部2019年4月修订发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取消港口理货的经营许可,将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改为备案,取消港口理货业务许可条件和许可程序等相关条款,并相应增加备案管理要求。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备案的,虽应予以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行为的,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相关行政处罚措施并不必然影响理货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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