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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既可能是有偿合同,也可能是无偿合同。对保管费有约定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依据《民法典》第 510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船舶属具保管合同具有保管合同的一般属性,是以船舶属具为标的物的保管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具体而言,是由船舶属具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将锚链、起锚机、绳索、罗经、消防与救生设备等各种船用用具或机械交付保管人保管,由寄存人支付保管费,保管人依据约定向寄存人返还船舶属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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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30.html
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属于典型的海商案件,该类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类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此,就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而言,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相应辖区的海事法院管辖。至于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则应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30.html
如果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中的第259条、第265 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地域管辖划分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海事法院。该类案件属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因此,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相关管辖连接点,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书面协议选择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另外,依据《海事诉讼特别法》第8条的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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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30.html
审理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主要是以《民法典》合同编第21章保管合同、第 22 章仓储合同、合同编第 1 分编中的相关规定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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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确定案由时,应注意船舶属具保管合同与以其他动产为保管物的一般保管合同的区别,其区别主要在于保管物是否为船舶属具。如果不属于船舶属具,仅为一般动产,因保管而产生的争议,则可能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此,对保管物的准确识别,影响到案由的确定,进而可能影响到案件的管辖法院。而保管物是否为船舶属具,属
于带有特定行业背景的事实问题,在立案环节应对此准确查明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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