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35.html
租船合同就表现形式来看,合同双方不以托运人、承运人之名称出现,而是以出租人和承租人名义出现的共有三种,即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三种合同相应的法律定性却并不一致。《海商法》第 6 章是关于船舶租用合同的规定。依据第 6 章中第 128 条的规定,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亦即在现行海商法体系下,船舶租用合同是指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而航次租船合同即程租合同,虽然也存在船舶出租人将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出租给承租人的情形,在相关措辞的使用上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一些差别。例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分别称为承运人和托运人,航次租船合同的双方分别被称为出租人和承租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主要费用被称为运费,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则被称为租金等。但从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来看,航次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无本质区别,都是由合同一方收取相关费用,负责将合同相对方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因此,在现行海商法在结构体系上,航次租船合同被置于第 4 章,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定性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35.html
至于光船租赁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理论和实务界对光船租赁合同的定性认识上基本一致,认为其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属于船舶租赁合同。但对于定期租船合同,认识上尚存分歧。有观点认为定期租船合同属于运输合同,有的则认为其属于财产租赁合同,还有人认为其兼具运输合同和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好在租船合同均为任意性条款,除适航义务和不得不合理绕航义务属强制适用的义务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自由进行约定,只有在对相关内容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律的相关规定才予以适用。因此,对前述合同定性的分歧不至于在实践中造成根本性障碍。海商法在起草过程中,为避免争论,在措辞上有意未使用“租赁”一词,而使用了“租用”这一中性概念。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35.html
1.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35.html
根据《海商法》第129 条所给的定义,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即为船舶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船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产生的争议。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35.html
2.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35.html
根据《海商法》第144 条所给的定义,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即为船舶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船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产生的争议。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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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35.html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2条规定,船舶租用合同(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5 条所规定的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包含着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而该规定第 22 条所指船
舶租用合同,仅包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不包括航次船合同纠纷。船舶租用合同属于典型的海商案件,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3项规定,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35.html
该类案件属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因此,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相关管辖连接点,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 款第3项规定的相关管辖连接点,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等书面协议选择有管辖
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法律适用]
如果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审理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海商法》的相关规定。需要强调的是,船舶租用合同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适航义务和不得不合理绕航的义务属于强制规定适用的外,双方当事人就其他方面的约定应予以尊重,只有在对相关内容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才予以适用。
如果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则首先还应依据《海商法》第269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 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准据法,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另外,根据《海商法》第 268 条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我国的公共利益。若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应适用条约的情形,关于国际条
约和当事人约定应适用的法律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07号指导案例,应优先适用条约的规定,条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属租船合同,三种合同的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但区别也比较明显。在确定案由时,需在掌握三种合同不同特征的基础上,着重考察案件的相关法律事实,对案件准确予以定性。
就定期租船合同而言,其主要特征在于:(1)出租人负责配备船长和船员并负担其工资、伙食和相关费用,负责船舶的航行和船舶事务的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这是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的最大区别。(2)承租人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船舶,负责船舶的营运,并负担船舶的营运费用。这是定期租船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区别。(3)租金是按照船舶租用的时间和租金率计算。
就光船租赁合同而言,其主要特征在于:(1)租用期间内由承租人负责雇佣和配备船长和船员并承担相关费用,这是其与定期租船合同的最大区别。(2)租用期内船舶的占有和使用权从出租人处转移至承租人处,船舶由承租人按约定的用途使用。(3)光船租赁合同既是债权债务合同,也具有某些物权的特点。“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也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
就航次租船合同而言,其主要特征在于:(1)租船合同期间承租人不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和费用,出租人通过其雇佣的船长和船员占有和控制船舶,并由其经营和管理。(2)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舱位用于运输货物,运费大多按货物的数量计算,如果出租的是全部舱位,有时则是按整笔运费计算,构成所谓的包船运输。(3)出租人既对船舶负责,也对货物负责。(4)合同中一般会约定货物用于装卸的期限和计算滞期费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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