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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是指船舶与船舶之外的设施或者障碍物发生触碰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例如,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或者港口建筑物等造成的损害责任纠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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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57.html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 条的规定,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0 条、《海
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的规定,因船舶触碰请求损害责任提起的诉讼,由触碰发生地、触碰船舶最先到达地、触碰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及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进一步明确了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
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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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57.html
虽然《海商法》并未对船舶触碰专门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依据该法第169 条第2 款的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比如两船碰撞,同时撞坏航标,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已明确将船舶触碰损害纠纷纳入了海事侵权财
产损害赔偿的范畴。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有关船舶碰撞和触碰的财产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 条第 2 款的规定,非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海商法》第8 章之外其他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程序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对有关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程序和受案范围作了进一步的具体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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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57.html
在此应该注意区分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与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船舶触碰是指船舶与非船舶发生碰撞,造成一方或双方损害的事故。这里的非船舶主要是指海上、通海水域及港口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比如航道设施、桥梁、障碍物等;而船舶碰撞则是船舶与船舶之间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接触事故。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通常具有以下明显的特征:
1.主体比较明确。其加害方就是引起船舶触碰事故的船方,即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等。
2.责任比较容易确定。由于在此类纠纷中,被触碰物体一般都处于静止状态,触碰的原因通常是触碰船舶造成的,因此,除非船方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被触碰物体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过错造成,否则船方就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损害事故通常涉及面比较广,后果影响比较大,从而导致损害的范围界定以及损失数额确定比较有难度。
在此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被触碰的海上设施在事故发生时尚处于移动状态(比如自身有移动能力的海上平台或本身虽无移动能力但当时正利用拖船等航行工具移动的海上设施),则该种触碰应视为船舶碰撞,由此引起的损害责任案件应立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与船舶碰撞事故一样,船舶触碰事故也是多发的海上安全问题,由此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也是海事审判中常见的案件,是典型的海事侵权纠纷,但这与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又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司法统计和制定相应的司法政策,《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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