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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追偿纠纷是指保函开立人付款后,依据开立保函协议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纠纷。该类纠纷包含两种情形:直开保函情形下是指保函开立人向受益人付款后向申请人请求付款而产生的纠纷;转开保函情形下是指反担保保函开立人向反担保保函受益人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请求付款而产生的纠纷,性质为合同纠纷。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开立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相符索赔的认定等问题。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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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5.html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仅对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及欺诈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规定。保函开立人付款后起诉申请人的追偿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来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 23条规定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
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类案件属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因此,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 条规定的相关管辖连接点,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书面协议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如果是涉外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65 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
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
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如果有担保人为保函申请人申请开立独立保函提供了担保,保函申请人与担保人同时被起诉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 条“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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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5.html
如果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在确定准据法时,由于独立保函追偿纠纷不是发生于受益人与开立人之间,所以人民法院不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 条,而是应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1 条关于合同纠纷的冲突法规范确定准据法,即当事人可以约定准据法,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果纠纷适用中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追偿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及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交易示范规则,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交易示范规则,法院不能主动援引。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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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5.html
该案由系第三级案由。保函开立人和保函申请人之间的保函开立合同关系性质为委托关系,保函开立人接受委托,为完成委托事务,依据独立保函审核单据,在受益人提交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向受益人付款。开立人付款后就取得了对保函申请人的追偿权。保函申请人应当依照保函申请书的承诺或保函开立合同的约定,向保函开立人付款。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如保函开立人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则构成其与受益人之间对独立保函的修改协议,保函的该项修改若未经保函申请人同意的,属于保函开立人未完成受托事务,在向保函申请人追偿时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11条b项规定,保函修改未经受益人同意,对受益人不具有约束力。该条同样表明,未经指示方同意,担保人无权自行斟酌修改保函的条款或本规则,且如果担保人单方面修改保函,即使修改是限于担保人利益或操作便利性的方面,担保人都将承担丧失对补偿的追索权这一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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