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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是指独立保函受益人与开立人之间因付款而产生的纠纷,性质为合同纠纷。通常是独立保函的受益人起诉开立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6.html
该类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涉及独立保函的效力是否包括生效及何时生效、保函的有效期、交单及索赔是否符合独立保函的约定或国际惯例的规定、索赔是否构成欺诈等问题。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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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6.html
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 条对开立人与受益人发生纠纷的管辖作出了规定,“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同时,该类案件属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因此,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 条规定的相关管辖连接点,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书面协议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 条规定的“开立人住所地”应理解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合同特征履行地。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了独立保函领域的交易示范
规则,该交易示范规则中规定了司法管辖条款,当事人没有排除该条款适用的,则依据交易示范规则的规定确定管辖。例如,《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 35 条 a 项规定,“除非保函另有约定,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有关保函的任何争议应由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专属管辖”。此外,对于涉外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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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6.html
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付款纠纷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在保函中选择适用的交易示范规则,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交易示范规则,法院不能主动援引。若当事人未约定适用交易规则或即便约定适用交易示范规则,但纠纷涉及交易示范规则未规定的问题,就需要考虑准据法的适用。如果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可以约定准据法,如果当
事人没有约定准据法,法院应先审查当事人是否选择适用了独立保函领域的交易示范规则,该交易示范规则中是否规定了法律适用条款。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6.html
如果当事人选择的交易示范规则规定了法律适用条款,当事人又没有排除该条款适用的,则依据交易示范规则的规定确定准据法。例如,《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34 条规定:“除非保函另有约定,保函的适用法律应为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交易示范规则或选择适用的交易示范规则中未规定法律适用条款的,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 条规定确定准据法。该条第1 款规定,“涉外独立保函未载明适用法律,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就适用法律达成一致的,开立人和受益人之间因涉外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适用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涉外独立保函付款纠纷,通常是受益人起诉开立人请求付款,除涉及交单、索赔是否相符等合同争议问题,由于开立人可能会以受益
人的索赔构成欺诈为由抗辩,因此这类纠纷可能还涉及欺诈问题。欺诈争议作为履行独立保函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即便涉外独立保函载明了适用法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 条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只能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因此对于欺诈问题应依侵权纠纷的冲突法规范确定准据法。
故,人民法院在审理付款纠纷时,如果欺诈同时也是争议焦点的,应对涉及的合同及欺诈问题根据各自的冲突法规范分别确定准据法。如果纠纷适用中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付款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6.html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该案由系第三级案由。独立保函经受益人接受,构成开立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合同。该合同项下,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具有单务性,开立人同意在受益人提交相符单据时,向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受益人对开立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由于单据是决定开立人能否付款的唯一依据,该类纠纷争议焦点通常围绕受益人的索赔请求是否构成相符索赔
展开。实践中,开立人也可能会以受益人的索赔构成欺诈,付款应当被终止支付为由抗辩,此时虽然欺诈也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受理案件的法院仍应根据原告即受益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为独立保函付款纠纷。
转开保函情形下,对于保函开立人作为反担保项下的受益人在反担保保函项下没有得到付款而起诉反担保保函开立人请求付款的一类纠纷,由于保函独立性原则,反担保保函开立人在反担保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独立于保函开立人在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换言之,反担保保函开立人的付款义务不以保函开立人在保函项下付款为前提。因此,对这类纠纷,人民法院应认定为独立保函付款纠纷而不是独立保函追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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