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纠纷是指在独立保函开立、修改、撤销、偿付、转让等环节产生的纠纷。司法实践中,以下三种独立保函纠纷最为常见:第一类是受益人起诉开立人的付款纠纷;第二类是开立人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的追偿纠纷;第三类是保函申请人等起诉请求法院终止开立人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的欺诈纠纷。独立保函纠纷为第二级案由。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8.html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The ICC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ICC Publications No.758,URDG758)称,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见索即付保函指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签署的承诺”。作为贸易与金融等商事交易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型金融产品,各类预付款、履约、投标、质量等类型的独立保函常见于国内与国际货物交付、工程建设领域,涉外担保中独立保函的应用最为普遍。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8.html
独立保函的性质是付款承诺,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具有单务性、独立性和单据性的特点。与具有从属性的传统担保不同,独立保函在效力、付款、有效期、转让等方面均独立于基础交易。与信用证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具有担保功能、独立于基础交易、受自身条款约束,但信用证担保的是货款支付,付款是受益人在基础交易项下履约后预期发生的正常事件,而独立保函担保的则是违约赔偿。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8.html
独立保函的出具方式有直开和转开两种。直开保函是指保函开立人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向保函受益人直接开立的独立保函。直开保函涉及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保函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保函申请人与保函开立人之间的保函申请关系、保函开立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独立保函合同关系。转开保函是指保函开立人受其他金融
机构的指示向受益人开立的独立保函。这种情况常发生于受益人为了规避外汇管制的影响或考虑开立人的资信状况,只接受受益人本国银行或特定银行开立的独立保函,而保函申请人和受益人本国银行或该特定保函开立人并无业务往来,这时就需要由其他金融机构作为指示人指示保函开立人向受益人开立独立保函,通常被称为受指示转开的独立保函。通常,为保障保函开立人的利益,指示人依据保函申请人的申请会另开立以保函开立人为受益人的独立保函,用以保障保函开立人追偿权的实现,该保函因具有反担保性质,又被称为反担保保函。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8.html
转开情形下的保函和反担保保函是两份相互独立的独立保函,二者又都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转开保函较直开保函增加了两个法律关系:指示人与保函开立人之间的指示关系、指示人作为反担保保函的开立人与保函开立人作为反担保保函的受益人之间的独立保函关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8.html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及企业“走出去”战略的推进,我国企业参与国际投资及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扩大,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外开具独立保函的数量快速递增,独立保函纠纷的数量也逐年增多。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审判实践提供法律依据。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
独立保函纠纷单列为第二级案由,有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将独立保函纠纷的案由认定为保证纠纷、信用证纠纷等,不能准确反映独立保函纠纷的法律性质。因此,在此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修改过程中,将独立保函纠纷单列为第二级案由,并在该第二级案由下,根据独立保函从开立到付款的各主要环节,将独立保函开立纠纷、独立保函付
款纠纷、独立保函追偿纠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独立保函转让纠纷、独立保函通知纠纷、独立保函撤销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如果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该6类争议中的一种,则直接将该第三级案由作为案件的案由予以适用。若涉及独立保函的纠纷超出上述几类,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第二级案由即独立保函纠纷作为案件的案由。如果纠纷涉及上述
6类争议中两种及以上的情形,应当适用第二级案由。应注意的是,针对受益人起诉开立人,请求依据保函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开立人以受益人的索赔构成欺诈抗辩,欺诈也是案件争议焦点的,则应依受益人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案由确定为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8.html
与独立保函具有相同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的质量与售后担保、工程承包等领域大量使用。备用信用证在交易流程、法律性质上与独立保函相同,仅在适用地域、名称上与独立保函不同。实践中,涉及备用信用证的纠纷,受理法院可以按照案件的争议焦点,适用独立保函纠纷的各具体案由。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8.html
法律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处理独立保函纠纷的主要依据。《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是国际商会为了统一独立保函交易而制定的合同示范条款,虽然其被广泛使用,但《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ISP98)、《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dependent Guaranteesand Letters of Credit)等交易示范规则也有一定市场,故《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尚不具有国际惯例的法律渊源地位,其效力来自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在独立保函没有载明适用何种交易示范规则,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程序辩论终结前也没有达成一致援引的意思表示时,法院不应主动适用。各第三级案由的法律适用部分除指明审理该类纠纷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外,由于大部分独立保函纠纷均是涉外案件,将对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准据法一并作出说明。应注意的是,不同的独立保函法律关系由于相互独立,因此可能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所以在一些案件中,受益人和保函申请人之间、开立人和保函申请人之间、开立人和受益人之间往往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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