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纠纷

 

信用证纠纷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以及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如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追偿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等产生的纠纷。司法实践中,以下三种信用证纠纷最为常见:第一类是受益人与议付行以及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的议付纠纷;第二类是开证行付款后向开证申请人及担保人的欠款追偿纠纷;第三类是开证申请人等起诉要求法院终止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欺诈纠纷。信用证纠纷为第二级案由。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76.html

国际贸易的地域特点决定进口商(买方)与出口商(卖方)无法建立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贸易上。作为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支付工具,信用证是指银行根据进口商的请求,开给出口商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国际商会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将信用证定义为:“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国际贸易中的大多数货物运输为海洋运输,而多数海运提单是进口商提货的凭证,没有单据就无法提货,信用证业务选择单据作为交易的基础,单据成为受益人向开证行议付货款的砝码。因此,信用证更适合与使用货权单据凭以提货的货物运输方式相结合。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信用证业务较好地保护了进出口双方的权益,是最为安全的国际结算工具,也是常用的融资工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76.html

信用证的性质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并不可随意撤销,银行的付款义务具有单务性、独立性的特征。信用证机制的独立原则决定了信用证单据交易的特性,信用证的付款条件是相符交单。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在信用证下处理的仅仅是单据。这些单据包括金融类单据、财务类单据、运输类单据、公证类单据等,这些单据会在信用证中予以
明确。按照付款时间及兑用方式,信用证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及议付信用证。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76.html

人民法院审理的信用证纠纷一般都具有涉外因素,通常都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因进出口贸易的需要,向国内银行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或者是受益人接受国外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或者是国内银行作为议付行接受国外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等。信用证开出后一般涉及两个甚至更多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管辖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对信用证纠纷的管辖问题作出特殊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为避免信用证纠纷案件在同一法院不同的业务庭审理而导致裁判尺度不一,信用证纠纷案件包括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案件统一由负责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业务庭审理。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禁令或止付令的规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是程序上的保全措施。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76.html

法律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是人民法院处理信用证纠纷的专门规定。信用证当事人一般都会在开立的信用证上明确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2007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全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一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 600号出版物》,简称为UCP600。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跟单信用证也可以规定修改或排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某一规定的适用。作为经反复适用而得到普遍认可的统一国际惯例,即便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只要涉及信用证在履行中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会参照适用该惯例。由于该惯例一直在不断地修订和完善过程中,以后将有可能被国际商会新的修订本所取代,届时,新的修订本将会被各国和地区金融界、工商界和法律界所接受,与此同时,也将为我国人民法院在
审判实践中所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76.html

按照支付标的划分,信用证可分为商业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两种。与较多用于货物贸易的商业信用证相比,备用信用证一般用于国际贸易的质量与售后担保、工程承包等非货物交易领域。由于与独立保函具有相同担保功能,备用信用证在交易流程、法律性质上与独立保函相同,仅在适用地域、名称上与独立保函不同。司法实践中,涉及备用信用证的纠纷时,人民法院应适用专门处理独立保函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可以根据案件的争议焦点,对备用信用证纠纷适用独立保函纠纷的具体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信用证纠纷单列为第二级案由,并在该第二级案由下,根据信用证从开立到付款的各主要环节,将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信用证开证纠纷、信用证议付纠纷、信用证欺诈纠纷、信用证融资纠纷、信用证转让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如果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该六类争议中的一种,则直接将该第三级案由作为案件的案由予以适用。若涉及信用证的纠纷超出上述几类,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第二级案由即信用证纠纷作为案件的案由。如果纠纷涉及上述六类争议中两种及以上的情形,则应当适用第二级案由。但如果是受益人起诉开证行或议付行,或议付行起诉开证行请求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欺诈也是争议焦点的,则应依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案由确定为信用证议付纠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76.html

各第三级案由的法律适用部分除指明审理该类纠纷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外,由于大部分信用证纠纷均是涉外案件,对法院如何确定准据法一并作出了说明。应注意的是,不同的信用证法律关系由于相互独立,因此,可能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所以在一些案件中,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之间,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往往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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