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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交付请求权是指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后,要求持票人交付票据的权利。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即“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故债务人在履行票据义务后,理应有权要求持票人交付票据。一方面,能防止持票人凭票据重复主张权利,另一方面,除付款人之外的债务人也能就此取得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交付请求权制
度在维护票据流通性、保障票据权利有效行使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明确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的同时,《票据法》也明确规定了持票人票据交付义务,若持票人违反了相关义务,票据债务人可据此行使交付请求权。票据交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票据法上规定的非票据权利。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85.html
实践中,行使票据交付请求权的情形,主要有:一是付款人要求获得付款的持票人交付票据。《票据法》第 55 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二是被追索人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有关拒绝证明等材料。《票据法》第70 条第2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
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是指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后,要求持票人交付票据及有关拒绝证明等材料引发的纠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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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85.html
《民事诉讼法》第25条确立了票据纠纷诉讼管辖规则,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85.html
2000 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化了这一管辖规则,第6条第1 款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7 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也可能基于当事人之间的
管辖协议,由当事人选择的法院管辖,并非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上述第7条规定存在不周延之处。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85.html
2020 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加以完善,删除了上述第7条规定。因此,票据纠纷包括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均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确定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85.html
票据债务人为行使票据交付请求权而与持票人发生的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般表现为付款人或被追索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持票人要求交付票据及有关拒绝证明等材料,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也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 条第1 款,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
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1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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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处理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票据法》第20 条,第 27 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准确适用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案由,需要注意区分标的物为票据的合同纠纷案由。因票据属于完全的有价证券,实践中偶有债权人基于合同约定诉求债务人交付票据的纠纷,如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供应一批货物,乙给付甲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的转账支票一张作为货款,后甲按约供应货物,但乙未给付甲支票,甲遂诉至法院,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履行给付支票的义务。
上述案例中纠纷虽涉及转账支票,但究其实际,支票仅是买受人乙履行合同约定给付义务的标的物,出卖人甲要求交付票据,其权利基础并非票据交付请求权,而是基于债权请求权,双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不是票据关系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而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此种纠纷不能定为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应定为买卖
合同纠纷案由,该案适用《合同法》,而非《票据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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