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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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html

民 事 判 决 书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html

(2021)京0112民初41415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html

原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京沈高速公路田家府服务区内。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html

负责人:王建春。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html

被告:潘双杰,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html

被告:北京运发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下寺村一区97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html

法定代表人:杨永全,总经理。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尚常,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首都路产公司)与被告潘双杰、北京运发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首都路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运发运公司、潘双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都路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产设施赔补偿费24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7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高速公路外环方向K37+800处,潘双杰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有:钢护栏(4.3米)2块,钢护栏立柱1根,防阻块3个,共计2431元。通州区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对本次事故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双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已知潘双杰所驾驶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运发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上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潘双杰、运发运公司承担。为维护我司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保险公司答辩称,潘双杰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车辆所有人为运发运公司,本事故还有一受损无责车辆,但是没有诉也没有理赔。

运发运公司、潘双杰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7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外环37.8公里处,潘双杰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该车前部与案外人陈喜连由南向北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发生碰撞,后×××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轻型厢式货车前挡风玻璃损坏,×××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车窗损坏,路中央护栏损坏,潘双杰、陈喜连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潘双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首都路产公司主张的路产设施补偿费,首都路产公司称其系上述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单位,事发后对受损的护栏等高速公路路产进行了现场勘查及修复,并依据北京市交通局京交财字(2000)045号《关于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补)偿标准的批复》中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核算,确认损失为243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首都路产公司提交了现场勘查记录表、事故现场照片、公路路产设施修复通知单、巡视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潘双杰驾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运发运公司与潘双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潘双杰负全部责任,应对首都路产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潘双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潘双杰负责赔偿。关于首都路产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运发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路产设施补偿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潘双杰赔偿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路产设施补偿费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潘双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剑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静怡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总结:

当事人信息:

  • 原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首都路产公司)。
  • 被告:潘双杰、北京运发运运输有限公司(运发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公司)。

案件背景:

  • 2021年9月7日,潘双杰驾驶的小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
  • 通州区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潘双杰负全责。
  • 首都路产公司作为道路管理单位,对受损路产进行了勘查、修复,并核算损失为2431元。
  • 潘双杰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运发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诉讼请求:

  • 首都路产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路产设施赔补偿费2431元,并承担诉讼费。

裁判理由:

责任认定:

  •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潘双杰负全责,应承担赔偿责任。
  • 潘双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赔偿顺序:

  •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损失认定:

  • 首都路产公司主张的路产设施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不足:

  • 对于首都路产公司要求运发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要旨:

  1. 赔偿责任: 潘双杰负事故全责,应赔偿首都路产公司的损失。
  2. 保险赔偿: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首都路产公司2000元。
  3. 个人赔偿: 潘双杰赔偿首都路产公司剩余的路产设施补偿费431元。
  4.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潘双杰负担。
  5. 迟延履行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6. 上诉权利: 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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