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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回购是指证券持有人卖出一笔证券,同时与买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证券的融资活动。证券回购这种形式的融资活动在我国的历史并不长,从1988 年我国开办国债回购业务以来,由于回购业务满足了券商可以利用较少的基本资金使用多头和空头市场上大量资金,而其他投资者通过回购业务也可以不多的资金进人证券市场的需求,从而增加了市场流动性,故得到迅速发展,成为证券市场的主要流动性工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24.html
证券回购交易的实质是以证券作为质押的资金融通。证券的持有方(融资者、资金需求方)以持有的证券作抵押,获得一定期限内的资金使用权,期满后则需归还借贷的资金,并按约定支付一定的利息;而资金的贷出方(融券方、资金供应方)则暂时放弃相应资金的使用权,从而获得融资方的证券抵押权,并于回购期满时归还对方抵押的
证券,收回融出资金并获得一定利息。因此,证券回购交易实质上是一种以有价证券作为抵押品拆借资金的信用行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24.html
证券回购业务成立的要件包括:(1)交易主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申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非金融机构、个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直接参与证券回购业务。因此,对没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或者虽然有金融许可证但没有从事证券交易经营范围的单位或者个人,一般应认定不具备订立证券回购合同的主体资格,其订立的证券回购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回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 年。(3)证券回购的券种只能是国库券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4)交易场所。交易分为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凡未经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和融资中心,一律不得开办证券回购业务。(5)必须有真实、足额的实物券。这是构成证券回购交易的最重要的条件。在证券回购交易中,融资方未向对方当事人实际交割或封存足额实物券的,该证券回购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应当返还融资本金,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逾期罚息。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24.html
证券回购业务的品种包括股票、国债、公司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等。与此对应,证券持有人与资金贷出方签订的回购合同分别称为股票回购合同、国债回购合同、公司债券回购合同和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证券质押式回购,是指卖出回购方在将证券出质给(资金融入方)买入返售方(资金融出方)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
期,由卖出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买入返售方返回资金回购原出质证券的融资行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24.html
我国证券回购的交易主体主要有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回购交易采用两种交易方式,即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场内交易即在证券交易中心和交易所内会员单位之间进行的交易场外交易(柜台交易)即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在有形市场之外进行的交易。场外交易业务很不规范,监管
难度大。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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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24.html
证券回购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证券交易行为在证券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融资本金交割行为的地点应为合同规定义务的履行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值得注意的是,1996 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曾对如何确定
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作出规定,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但该批复在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已被废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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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处理证券回购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证券法》《公司法》和《民法典》合同编,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制定的规章,如《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金融机构“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自1995年8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来,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件。为了正确处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专门对此类案件进行了研讨。200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
民二庭又在北京举办了证券回购法律问题研讨会,对证券回购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的探讨。①鉴于证券回购合同纠纷的典型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其确定为第三级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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