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4.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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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衍生品种是指以证券为基础资产且其价值随着基础资产价值变化而变化的金融产品。金融衍生品种来源于为适应金融市场投资多元化需求而出现的金融创新,建立在以股票和债券为主的基础证券上,并且通过杠杆性的信用交易实现转让。金融衍生品是当事人约定以处置金融风险为目的,于未来特定时间转移特定金融利益所代表权利的一种契约安排,实质上是建立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和信用关系基础上的合同法律关系。金融衍生品具有衍生性、契约性、杠杆性、射幸性、诺成性等特点,是典型的期待权。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28.html

金融衍生产品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迅速发展,金融衍生品这一专业术语在法学领域的提出也始于 20世纪80 年代。1982年,美国纽约联邦法院开创性地在司法判决中使用了金融衍生品一词,用于标示当时已经广为人知的期权及期货。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28.html

随着我国金融工程技术水平的提高,金融创新将会越来越活跃,金融衍生品种也会越来越丰富。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 条规定,我国金融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因此,金融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按照交易目的分为两类:(1)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管理。(2)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除套期保值类以外的衍生产品交易。包括由客户发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承担做市义务持续提供市场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的做市交易;银行业金
融机构主动发起,运用自有资金,根据对市场走势的判断,以获利为目的进行的自营交易。此类交易划入交易账户管理。金融衍生品交易可分为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场内交易,又称交易所交易,指所有的供求方集中在交易所进行竞价交易的交易方式。这种交易方式具有交易所向交易参与者收取保证金、同时负责进行清算和承担履行担保责任的特点。此外,由于每个投资者都有不同的需求,交易所事先设计出标准化的金融合同,由投资者选择与自身需求最接近的合同和数量进行交易。所有的交易者集中在一个场所进行交易,这就增加了交易的密度,一般可以形成流动性较高的市场。期货交易和部分标准化期权合同交易都属于这种交易方式。可见,场内衍生品交易市场管理更为严格,是衍生品市场稳步发展的重要基石。场外交易,又称柜台交易,指交易双方直接成为交易对手的交易方式。这种交易方式有许多形态,可以根据每个使用者的不同需求设计出不同内容的产品。同时,为了满足客户的具体要求,出售衍生产品的金融机构需要有高超的金融技术和风险管理能力。相对而言,场外衍生品市场监管难度更大,对于参与者的要求也更高。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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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28.html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是一种金融合约,属于合同法律关系,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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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28.html

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证券法》以及《民法典》《公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注意参照中国银保监会制定的规章,如《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28.html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证券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作为兜底条款,将未明确列举的证券统一涵盖,并且使得《证券法》实施后经
国务院认定的证券也一并受《证券法》的调整。这一兜底条款是立法技术的有效运用,既可以避免证券类型列举的疏漏,又可以适应金融创新环境下证券类型不断丰富的现实状况。同时,由于证券衍生品种具有高杠杆性和高风险性等特点,并且其产生本身就有一定的规避监管的色彩,其发行和交易更是有着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对证券衍生
品种的调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券法所能胜任的,故其发行和交易规则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

2005年10月修订的《证券法》第2条第3款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将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正式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由于金融衍生产品复杂性和特殊性,为了进一步促进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规范金融市场,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作为第
三级案由从“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中独立出来,突显其重要性。有鉴于此,本次修正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将“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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