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9.破产撤销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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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系民法上撤销权在破产法上的扩张适用,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欺诈性行为和偏袒性清偿行为,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由此引发的纠纷为破产撤销权纠纷。破产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债务人财产,以实现破产财产公
平有序分配。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的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和控制,个别清偿被中止,故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集中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控制其财产的一定期限内。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34.html

破产撤销权源自民法上的撤销权。民法上的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个别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而破产撤销权是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可能具备或者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下,通过无偿转让等欺诈性行为或者偏袒性清偿行为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二者区别在于:(1)行使的权利主体不
同。民法上的撤销权行使主体为债权人,而破产撤销权则为管理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34.html

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实质上是债权人,管理人并非撤销权的受益者,管理人享有此项权利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系法定权利,客观上导致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分离的情况。如果管理人拒绝或者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要求其实施该行为,或者以此为由请求更换管理人。(2)规制的行为类型不同。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民法上撤销权的行为类型包括:一是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包括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行为;二是非正常交易行为,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而破产撤销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规定,行为类型主要是两类:一是欺诈性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交易、放弃债权;二是偏袒性清偿行为,包括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以及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3)对可撤销行为的主观要件要求不同。根据《民法典》第539 条规定,对于非正常交易或者为他提供担保的,需要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
形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破产撤销权则未规定相对人的主观要件。(4)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不同。民法上撤销权行使的范围需与申请撤销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相同。而破产撤销权则原则上不受个别债权数额的限制。(5)除斥期间不同。对于民法上撤销权,《民法典》第 541条规定为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1 年内行使,最长时间为5 年,自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而破产撤销权则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可撤销的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追回并进行追加分配。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34.html

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法律效力,管理人收回被债务人处分的财产从而归于破产财产,供全体债权人共同分配。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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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34.html

由于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在于否定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并恢复债务人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 条规定,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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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34.html

处理破产撤销权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31 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9 条至第13 条。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行为,虽然广义上也属于破产撤销权,但鉴于“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对此作出特别规定,故该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纠纷,本案由仅适用于一般破产撤销权纠纷。

关于原、被告的确定问题。本案由的原告一般为管理人,但在特殊情形下可能并不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债权人有权追回。

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也随之解散,此时原告为债权人,而不再是管理人。而对于如何列明被告的问题,《企业破产法》未作规定,学者对此也存在争议,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不同的法律行为应该区别对待,若可撤销行为是单方行为,则仅以债务人为被告,若为双务行为,则以行为相对人为被告,不必以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无需区分法律行为的性质,无论可撤销行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均以债务人为被告。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仅需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不涉及财产追回的问题,可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涉及财产追回,则增加交易相对人以及转得人为共同被告。第四种观点认为,破产撤销权诉讼的被告问题不存在特殊性,按照普通诉讼案件中的做法,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第三人。针对上述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9条规定,管理人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有观点认为,破产撤销权诉讼中,不以债务人为被告,应当以相对人为被告,否则如果将债务人列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那么会出现管理人一方面作为原告行使破产撤销权,另一方面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导致管理人作为诉讼两造同时出现在法庭的混乱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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