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6.取回权纠纷 (1)一般取回权纠纷 (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释义]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38.html

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接管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享有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管理人将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由此引发的纠纷为取回权纠纷。债务人进人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占有或者控制的财产,理论上管理人管理的财产以债务人的财产为限,但由于时间关系,管理人在接管财
产时,不可能立即识别出哪些财产属于债务人,只能一并接管,再甄别处理,因此可能出现管理人接管的部分财产并非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情形。取回权制度即是为了纠正管理人占有、管理的财产与债务人的财产不一致问题而设立,是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取回权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表现。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38.html

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一般取回权,是指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中有属于他人的财产时,财产权利人享有的不依照破产程序取回财产的权利,由此引发的纠纷为一般取回权纠纷。一般取回权的标的物包括被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也包括不法占有的他人财产。所有权人将债务人占有的属于自己的物,通
过行使取回权予以取回,是一般取回权行使的最常见的形态。司法实践中,一般取回权主要表现为:加工承揽人破产时,定作人取回定作物;承运人破产时,托运人取回托运货物;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收回出租物;保管人破产时,寄存人或者存货人取回寄存物或仓储物;受托人破产时,委托人取回信托财产等。一般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并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其他财产权利如他物权,但必须是基于物权关系,而不能是债权关系。债务人作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他人财产,当权利基础不存在时,财产权利人享有一般取回权。用益物权人基于用益物权、占有权人基于合法的占有权均可行使一般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38 条规定了一般取回权,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书条款主要是该法第 76 条规定的对一般取回权的限制,即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约定条件。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38.html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6 条规定,取回权的行使时间受到限制,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逾期则应当承担迟延行使权利的相关费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38.html

特别取回权通常包括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一项特殊的取回权,指异地动产买卖中,尚未收到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后,如果买受人在尚未收到标的物前破产的,出卖人可以请求取回标的物的权利,由此引发的纠纷即为出卖人取回权纠纷。出卖人取回权源于英美货物买卖法中的中途停运权而由破产法规定的一项特殊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纳吸收后,设置了取回权制度。我国则规定出卖人取回权制度,究制度内涵来看,称之为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可能更为准确,旨在担保已经脱离了对标的物控制权的出卖人获得买卖价款的权利。由于买受人尚未收到货物,也未付清付款,如果不允许出卖人将属于自己的货物取回,待支付的货款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无法获得完全清偿,对其有失公正。出卖人取回权的构成要件通常为三个:(1)出卖人已将标的物发送;(2)买受人尚未付清价款;(3)买受人在尚未收到标的物时进人破产程序,买卖标的物尚处于运输途中。通常认为,此处的在途货物,应作宽泛意义上理解,不限于货物处于运输中,即使货物已经运输到买受人所在地,存放于港口或者仓库,但只要买受人尚未领取,未被买受人实际占有或者控制,也应认定为在途货物。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通过向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方式,取回在途标的物;另一种是通过向买受人的管理人行使取回权的方式,取回已经被买受人的管理人实际占有的标的物。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38.html

行纪人取回权与出卖人取回权原理相似,我国未作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归为取回权纠纷即可。对于代偿取回权,一般取回权的行使通常限于取回原物,如取回标的物毁损、灭失,对于代偿财产能否取回,存在较大争议。肯定说基于取回标的物与代偿财产之间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联系,认为应当延伸及代偿财产。①否定说认为取回标的物毁损、灭失,取回权的基础消灭,权利人只能由物的请求权转换成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①换言之,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代偿取回权,为减少争议,统一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2 条进行了规范。从该条规定来看,一方面,通过确立代偿取回权制度,加大对原财产权利人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又对代偿性取回权行使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如果保险金、赔偿金或者代偿物尚未交付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有权对代偿财产行使取回权;如果保险金、赔偿金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债务人且无法区分的,则权利人不能行使代偿取回权,只能按照普通债权或者共益债务获得清偿。简言之,以能否将财产毁损、灭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代偿物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是权利人能否行使代偿性取回权的前提条件。对于因代偿取回权引发的纠纷,由于我国特别取回权案由仅有出卖人取回权纠纷,可笼统确定为取回权纠纷。代偿取回权是在取回标的物毁损、灭失,一般取回权无法行使时,对一般取回权进行的必要的补充。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38.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38.html

[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38.html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 条规定,取回权纠纷由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实行集中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38.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38.html

[法律适用]

处理取回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 38 条、第39条,《民法典》第642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6条至第32条、第38条至第 40条。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于所有权保留合同,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形下,出卖人享有的是何种破产法上的权利,是取回权还是别除权,学术界存在争议。日本学者石川明认为,所有权保留实质是一种担保方式,在买受人破产时,不应承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取回权,出卖人可享有对未支付价款的别除权。我国学者邹海林教授则认为,在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可以
以保留对标的物所有权为由,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对权利性质的认识不仅关系到案由确定的问题,也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如果侧重于所有权转移形式,则权利人对标的物享有取回权,如果侧重于担保目的的实质方面,则权利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是别除权。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规定应当认可权利人享有取回权。该条规定,对于所有权保留合同,如果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且催告后仍未支付的、未完成约定的特定条件的,以及进行不当处分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虽然出卖人享有取回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是一种合同法上的权利,并非《企业破产法》规定意义上的取回权,但实质并无不同,因此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列为取回权纠纷。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第39条也按照取回权纠纷加以规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0条规定了重整期间紧急取回权的行使。在债务人重整期间,如果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权利人有取回权,由此引发的纠纷亦为取回权纠纷。

 

weinxin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我的微信
微信扫一扫
法律咨询
 
  • 声明:本站是非经营性网站,网站资源部分收集整理于互联网,其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果有侵犯您权利的资源,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撤销相应资源。
  • 转载请务必保留本文链接:https://www.fasuixing.com/5238.html
  • 取回权纠纷
  • 一般取回权纠纷
  • 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
确定

拖动滑块以完成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