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3.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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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是指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股东抽逃已投人到公司的出资予以追收而产生的纠纷。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是指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不仅侵犯了公司的利益,还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法律所严令
禁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1.html

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是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股东出资以后,资产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或者特定情形下由公司回购从而收回出资,而不能直接撤回自己的出资。维持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保证,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果股东撤回自己的出资,属于侵犯公司的财产权,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返还财产。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抽逃出资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35 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91 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更是对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进行了详细列举,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从该司法解释规定来看,股东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有在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对于该条规定的兜底条款,可以理解为: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均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通常表现为:公司完成资本验资后,股东将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1.html

如果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一旦公司进人破产程序,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要求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补足抽逃的出资。行为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追回,纳人债务人财产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14 条第 1 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 条第2款也作出了类似规定。由于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根据前述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上述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1.html

与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 条规定,本纠纷引发诉讼的提起主体原则上为管理人,经债权人督促后,管理人依然怠于行使追收的,个别债权人也可以提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之诉。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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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1.html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追收抽逃出资的诉讼,系基于债务人财产权利受到侵犯,而基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代表债务人企业行使其诉讼权利,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 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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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1.html

处理追收抽逃出资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35 条、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第1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20 条、第23 条。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确定本案由应注意与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相区别。追收未缴出资纠纷,针对的是出资人完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本案由针对的是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又以各种方式抽回出资的情形,广义上也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但是,抽逃出资与未缴出资还是存在差别,抽逃出资的前提是股东足额履行了
出资义务,而未缴出资则是虚假出资、完全未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或者瑕疵出资,行为方式并不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9条规定,“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股东抽逃出资的,根据该纪要精神,清算组提起的诉讼也适用本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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