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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进人破产程序后,因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履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义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追收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出资人是以认缴或者认购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出资人的出资构成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公司又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当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即构
成对公司的负债,应当予以追收。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2.html
公司股东出资义务,既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包括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违反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种形态。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根本未履行出资,如拒绝出资、虚假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如仅缴纳部分出资,或者瑕疵出资等。根据
我国法律规定,除了公司以外,对于其他企业法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出资人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企业破产法》第35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股东出资由“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注册公司的成本大大降低,股东可以设定一个出资额,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出资到位。实践中,不乏公司股东设定的出资期限在10 年、20 年甚至更长久。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既包括尚未届满缴纳期限而缴付的情况,也包括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未缴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 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 18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且该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此也需承担连带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2.html
因此,公司进行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应当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包括特定情形下的股权受让人)缴纳所应缴的出资,而不论出资是否到期。一般来说,出资人对于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公司破产或者公司解散等情形,则例外地允许加速到期,因为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对于公司而言是一种将来的债权,而公司一旦进人破产程序,已经没有“将来”,此时如果不要求出资加速到期,将会导致出资人利用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不仅与认缴制的设计初衷相悖,也减损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鉴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构成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出资人也有义务将出资缴纳到位,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及股权受让人立即缴纳所认缴的全部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2.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 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属于出资不到位,应在破产程序中补足出资,也即予以追收,追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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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2.html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 条规定,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属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故应由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实行集中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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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2.html
处理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 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 条、第18条、第20条。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第3款规定,如管理人怠于追收,个别债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全部出资。本纠纷引发诉讼的提起主体即原告原则上为管理人,债权人应当督促管理人行使追收权利,经督促后,管理人依然怠于行使的,个别债权人可代表全体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9条规定,“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股东未缴足出资......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股东未缴足出资的,根据该纪要精神,清算组提起的诉讼也为本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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