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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清偿行为属于偏袒性清偿行为的一种,指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明知具备破产原因,仍恶意在法定期间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 条规定,这里的“对个别债权人清偿”,主要是指针对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个别清偿,
对债务人在担保物市价范围内的清偿则不在此限。因为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有权优先受偿,提前清偿并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债权清偿中超出担保财产价值的部分依然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对个别清偿行为享有的撤销权从广义上属于破产撤销权的一种,由管理人以诉讼的方式向人
民法院提起,由此引发的纠纷即为本案由。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5.html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是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和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事实。《企业破产法》第 2 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该规定是认定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的标准,也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
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要具备两种情形之一即可。司法实践中,一些债务人出于逃避债务、偏袒清偿等原因,往往在破产申请之前,恶意优先清偿关联企业或者具备特定关系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如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债务人的控制人员及其亲属等。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使个别债权人的地位得到改善而优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致使其他债权人在随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中利益受损,破坏了破产法所遵循的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为各国和地区立法所禁止。《企业破产法》第32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即对此作出了规范。因此,如个别清偿行为是基于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其他特殊利益关系或者债务人恶意所为,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的,即债务人在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在破产程序中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并有权请求相对人返还债务人的财产。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5.html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15 条规定,经过诉讼、仲裁或者强制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原则上不得请求撤销。对于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执行行为所发生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债务人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力的体现,管理人无权请求撤销,但是债权
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披着诉讼仲裁合法外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5.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6条还规定,个别清偿系债务人的基本生产需要以及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以及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管理人不得请求撤销。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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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5.html
有关债务人的破产衍生诉讼从案件受理时间上区分,包括两大类案件,第一类是破产申请受理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第二类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当事人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实际上为破产衍生诉讼。对于第一类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对于第二类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实行集中管辖。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针对债务人的诉讼,故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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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45.html
处理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32条、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9 条、第10条、第12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确定本案由,应当注意与破产撤销权纠纷的区别。《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本案由与该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纠纷所涉及行为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审理前一定期限内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两者区别在于:(1)债务是否到期不同。本案由针对的是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而破产撤销权规范的是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企业破产法》第32条虽未明文规定针对的是到期债务,但如理解为未到期债务,显然放宽了对未到期债务撤销权的限制,与第31条规定冲突。(2)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本案由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而破产撤销权规范的是1年内。(3)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不同。本案由中的可撤销行为必须是在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之际,而破产撤销权不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2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解释的但书条款,实际上是将这种清偿行为认定为到期债务,并归入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因此,管理人依据但书条款提起诉讼,也应列为本案由,而非破产撤销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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