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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19.html
高度危险责任在我国法律中最早规定于《民法通则》第123 条,《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以专章对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具体责任类型等作出比较细致的规定,《民法典》沿用了上述规定,并根据司法实践作出了相应修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度危险责任主要有两类情形:其一为实施高度危险的作业活动所产生的
侵权责任;其二为因所有或管理高度危险物品或者高度危险作业活动的客体所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基于行为和物件的固有的危险性,行为人即使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高度危险作业或者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即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下设6 个第四级案由,分别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19.html
1.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责任纠纷。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责任是指民用核设施或者运人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为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核设施包括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
厂、核供气供热厂),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以及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的核设施;而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依据《民法典》第1237条的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
人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19.html
2. 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之外的飞机、飞艇、气球等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航空器的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为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该纠纷的适用范围应限定在民用航空器中,民用航空器的主要特征在于其是高速运载工具,而非高空作业
意义上的高度危险物。因此,飞艇、热气球等飞行物除非具备高速运载工具的特征,否则不能认为构成“民用航空器”。此外,该纠纷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民用航空器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这里的“使用中”应理解为“飞行中”。对此,依据《民用航空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
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如果该航空器未在使用中,即不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形,不能适用高度危险的规定,此时若存在造成他人损害情形,应当适用物件致人损害的规则。依据《民法典》第 1238 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
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19.html
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是指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为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此处的“占有”和“使用”包括生产、储存、运输高度危险品以及将高度危险品作为原料或者工具进行生产等行为。对于易燃、易爆、剧毒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并未进行使用,也有可能因为物的本身危险性而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对于未进行使用,仅由自己占有的易燃、易爆、剧毒等高度危险物因其固有的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为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依据《民法典》第1239 条的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19.html
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是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关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加害人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2)发生了
损害后果。高度危险活动只是对他人人身、财产构成严重危险,损害事实尚未发生,则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3)高度危险活动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依据《民法典》第1240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
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19.html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是指遗失、抛弃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遗失高度危险物,是指高度危险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
非基于自己的意愿对高度危险物丧失占有,高度危险物处于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动产的情形下的一种状态。抛弃高度危险物,是指所有人基于明确放弃对该危险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丧失对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依据物权法原理,构成抛弃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放弃对物的占有,二是所有人作出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在遗失物与抛
弃物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应推定为遗失物。依据《民法典》第 1241条的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19.html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是指非法占有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非法占有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危险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期间,危险物致人损害的,无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
都由该非法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19.html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2)发生了损害后果;(3)受害人
的损害是由于非法占有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所造成的。如果涉及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这时还需增加一个要件,即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依据《民法典》第1241 条的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
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19.html
[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 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 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法律适用]
处理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1236~1244条和《核安全法》《民用航空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特殊类型侵权纠纷第二级案由之下设有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第三级案由。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将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并根据审判实践情况下设6个第四级案由。结合《民法典》,2020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项下
的“(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变更为“(1)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责任纠纷”。在确定案由时应注意:(1)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于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对于军用核设施以及不属于核设施的如科研、医用核物质或放射性物质致人损害的,不能确定为本第四级案由,而
应当确定为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2)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责任和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中,均存在对自身工作人员造成损害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本第三级案由适用于后种情形,对前者应当根据劳动关系确定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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