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6.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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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实践中医疗损害责任一般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改变了这一状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明确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性质上,医疗损害责任包括医疗机构的自己责任和对医务人员的替代责任,即由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为医疗损害责任的典型形态。因诊疗过错行为导致患者损害,患者或者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向医疗机构主张侵权责任的纠纷,即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22.html

通常而言,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基本构成要素包括:(1)权利主体为受到损害的患者而非医疗机构,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主张相应权利的主体;(2)责任主体为医疗机构,换言之,医疗机构在一般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诉讼地位只能是被告而非原告;(3)患者系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非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则并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22.html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下设两个第四级案由,分别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22.html

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22.html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情况而未予说明,或者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而未尽到义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为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民法典》第 1219 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从根本上讲,生命健康权属于患者本人,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权,这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一般原则的体现。患者在生命垂危的情况下往往产生认知障碍,不能正确恰当地行使知情同意权,人的生命价值此时优先于其知情同意权,从患者利益出发医疗机构得以实施紧急救治行为,此在《民法典》第1220 条有明确规定。但是,如果患者能够正确恰当地行使知情同意权,能对自身的生命健康权作出正确恰当的处置,医疗机构就不能对抗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自行决定实施紧急救治行为。如果能够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医疗机构应当尊重其自主决定权。如果患者不能正确恰当地行使自主决定权,在一定条件下,其近亲属可以代理其行使知情同意权。①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如果患者近亲属不同意抢救,是不能强制实施抢救行为的,由此造成的不良结果,医疗机构不构成侵权。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224条的规定,即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22.html

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22.html

医疗产品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为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医疗产品责任是特殊的产品责任,在法律适
用上除了适用《民法典》第1223条的规定外,还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4 章关于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定。在医疗产品责任中,作为受害人的患者有权选择不同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来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他们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也可以基于查明案件事实、方便解决纠纷等考虑,追加他们为共同被告。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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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22.html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 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24 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28 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法律适用]

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1218~1228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三级案由之下。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在第三级案由中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针对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设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和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两个第四级案由,对于第四级案
由不能涵盖的情况,统一确定为第三级案由。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医疗产品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案件,不能以第三级案由产品责任纠纷而应当以第四级案由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来确定案由。

2020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本案由并未作出修改,但结合《民法典》的规定,该案由在具体适用中应着重把握以下变化:

1.医疗机构的过错不再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是“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这一修改变化更加有利于加强对患者的保护。在此要注意的是,虽然《民法典》沿袭《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诊疗损害责任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举证责任上,并非完全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做法,而是要实行举证责任缓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患者依据《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
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1224条第1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医疗产品责任主体增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专门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作出了规定。该法第30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该法第3章针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作出了细化规定。在《民法典》对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相关制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药品管理法》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细化规定在不与《民法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适用。涉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因药品缺陷承担侵权责任的纠纷,要适用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这一第四级案由,而不能适用产品责任纠纷这一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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