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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追加分配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的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按照破产分配方案对尚未获得完全清偿的债权人所进行的补充分配。一般情况下,破产财产最后分配结束后,破产程序即告终结。但在某些情况下,破产人可供分配的财产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被发现,同时,在先前的分配中破产
债权人并未获得完全清偿。这时就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将追回的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再进行分配,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会终止执行职务,债权人会议也会解散,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时,人民法院通常成为实施追加分配的主体。债权人发现破产人还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人民法院应当依债权人的请求追回财产并进行分配。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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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83.html
申请对破产财产追加分配案件的地域管辖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破产财产追加分配是原破产案件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以后的后续事项,是破产财产分配的继续,因此申请对破产财产追加分配案件由作出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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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83.html
处理申请对破产财产追加分配案件的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43 条、第120条、第123条。《企业破产法》第43条和第120条规定了三种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而终结、财产最后分配完结而终结。针对上述情况,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破产人有应当被追回的
财产或者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83.html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3 条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应当追加分配财产的范围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依照本法第31 条、第32 条、第33 条、第36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应当予以撤销的行为所涉及的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转移的部分财产、债务人的无效行为所涉及的财产等。另一类是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的所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都应当列人追加分配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8条补充规定了几类应当追加分配的财产,主要应当包括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而收回的款项、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债权人放弃的财产、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等。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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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申请对破产财产追加分配案由是本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修正新增的案由。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2年内,发现有可供分配的财产的应当追加分配,这里的2年为实施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该期间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不能延长或者终止。在2年除斥期间后发现的可供分配的财产,不可以再实施追加分配,因为无期间限制地追加分配不利于破产人的利益,也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破产程序的效率。原则上追加分配没有次数的限制,只要在除斥期间内发现可供分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多次进行追加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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