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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是2020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修正时新增加的一类案由。申请执行人主张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之外的人纳人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对此作出了或肯定或否定的裁定,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依法提起本诉。具体而言,当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之外的人为被执行人时,如果申请获得
法院许可,被追加、变更的被申请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避免承担强制执行的法律负担;反过来,如果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变更请求没有获得法院许可,申请人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获得通过诉讼确认他人对执行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机会。相关规范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
下简称为《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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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15.html
按照《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2条第1款,本类案件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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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15.html
适用于本案由的法律规定集中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主要是其中的第14条第2款、第17~21条、第30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等。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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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15.html
1.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适用情形针对法院所作出的是否追加、变更执行程序当事人的裁定,当事
人有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救济机制,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种救济机制之间的分工。《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0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
外。”也就是说,不服此类裁定的当事人,通常情况下只能通过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寻求救济,只有存在该规定第32条所列情况时,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背后的考虑主要是提高争议解决效率,即只有在较为疑难复杂的情况中,才需要动用执行异议之诉这一实体化救济方式,在相对简单的情况中,采用复议的方式已经足够。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2条第1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款共规定了六种情况,这六种情况下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或肯定或否
定的裁定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一种情况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4条第2款)。
第二种情况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
第三种情况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
第四种情况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
第五种情况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
第六种情况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1条)。
2.关于被申请人提起的异议之诉
理论上,这种诉讼被称为“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该诉讼的主要功能在于排除变更、追加裁定对被变更、追加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诉讼理由成立与否,判决不得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变更责任范围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在程序方面,该诉讼的原告为被变更、追加的第三人,被告为申请执行人;
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
3.关于申请人提起的异议之诉
理论上,这种诉讼被称为“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其功能与“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正好相反,系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时,为申请人提供的救济途径。其性质和基本构造则与“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大致相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变更责任范围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在程序方面,该诉讼的原告为申请执行人,被告为被申请变更、追加的第三人;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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