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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28.html
民 事 判 决 书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28.html
(2021)京0117民初5406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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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淑兰,女,194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28.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玉(吕淑兰之女),住北京市平谷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28.html
被告:刘士彩,女,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28.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28.html
原告吕淑兰与被告刘士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28.html
吕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士彩赔偿我医疗费139952.05元、护理费1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805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必要器具费9328.01元(手术专家费6000元、病例复印费215元、轮椅费400元、助步器89元、尿不湿124.01元、三轮车2200元、气垫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7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我享有向刘士彩就后续的并发症、后遗症再诉的权利;3.诉讼费由刘士彩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7日9时许,我正常骑行三轮车经北京市平谷区第五中学高中部红绿灯处,恰遇刘士彩驾驶无行驶证、驾驶证及牌照的红色电动三轮车至此。由于刘士彩强闯红灯致两车相撞,车辆损坏,我受伤。我被送往平谷区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为此我两次入住该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休养。因此起事故,我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我受损车至今仍在刘士彩处。事发后,刘士彩与我协议:其承认自己全责并承诺承担一切合理费用。但至今,刘士彩除了事发时支付的3864元医疗费,没有再支付过其他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
刘士彩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9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第五中学高中部红绿灯处,刘士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吕淑兰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淑兰受伤。本次事故经双方私下协商达成协议:由刘士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愿意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检查费、护工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期康复费及其他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吕淑兰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多次复诊,并于2021年3月7日再次住院治疗,住院29天。期间刘士彩垫付医疗费3864元。诉讼过程中,吕淑兰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经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吕淑兰左股骨干远端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吕淑兰的护理期150—180日,营养期150—180日。因赔偿问题未解决,故吕淑兰诉至法院。
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给吕淑兰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99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8050元、护理费19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16119.05元(其中刘士彩垫付3000元)。
上述事实,有吕淑兰的陈述、其提交的协议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刘士彩认可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自愿赔偿吕淑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该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吕淑兰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其计算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标准予以酌定;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以支持。被告刘士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至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士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3119.05元;
二、驳回原告吕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48元,由原告吕淑兰负担453.09元(已交纳),被告刘士彩负担224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刘士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 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子扬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分析:
当事人信息:
- 原告:吕淑兰,1945年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居民。
- 被告:刘士彩,1953年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居民。
事故经过:
- 2020年10月27日,吕淑兰骑行三轮车在平谷区第五中学高中部红绿灯处与刘士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吕淑兰受伤。
事故责任:
- 双方私下协商达成协议,刘士彩承认全责并承诺承担所有合理费用。
吕淑兰的损失:
- 吕淑兰因事故导致左股骨远端骨折,两次住院治疗,共75天。
- 刘士彩垫付了部分医疗费3864元。
鉴定结果:
- 吕淑兰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建议150-180日,营养期建议150-180日。
裁判理由:
责任认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协议效力:
-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刘士彩认可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自愿赔偿吕淑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费用合理性:
- 法院支持吕淑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为数额合理,于法有据。
- 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法院予以调整。
- 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法院根据相关标准予以酌定。
- 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 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缺席判决:
- 刘士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要旨:
- 责任承担: 刘士彩因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根据双方协议及法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
- 赔偿范围: 刘士彩需赔偿吕淑兰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
- 赔偿金额: 经法院核实,刘士彩需赔偿吕淑兰共计213119.05元。
-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刘士彩负担。
- 上诉权利: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迟延履行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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